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228-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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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A男指示,與B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進入門市,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上載洪自信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及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之「Foodpanda」APP影像截圖(下稱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使台哥大公司、孔○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自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洪自信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自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循網路 與A男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我賭博輸錢,在網路上找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我單純辦門號拿手機,我沒有拿「Foodpanda」識別資料予門市人員孔○華,本案識別憑證不是我出示的,是店裡的人拿給孔○華的,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孔○華給我手機後,我以7,000元將手機賣給B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A男聯絡後,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孔○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證述本件辦理方案交付手機之情節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11303591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21、29至30、原審訴字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為被告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本案優惠方案,台哥大公司、孔○華因而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意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孔○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後附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內容記載被告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其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等,有本案識別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29至30頁);佐以被告自承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堪認經門市人員上傳予台哥大公司之本案識別憑證確屬事先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之文書,用以使台哥大公司誤信被告為「Foodpanda」外送員,具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資格,確有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審諸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通常一般民眾申辦高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搭配「IPHONE 13 Pro 256G」,需要預繳13至15個月租費金額的現金,但針對企業員工有提供免預繳金額之優惠,持偽造工作憑證假冒為「Foodpanda」企業員工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優惠,可免預繳月租費,搭配當時熱門手機「IPHONE 13 Pro256G」(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若被告未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偽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被告原需當場給付合計至少貳萬元之預繳月租費款項方能順利取得本案手機,被告既親自至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方案,其應知悉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證明其「Foodpanda」企業員工身分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是否須當場給付至少2萬元之高額預繳月租費;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店裡的某一個人拿出手機,有出示熊貓(即「Foodpanda」)手機APP的熊貓外送員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熊貓外送員的部分是有一個主管拿手機顯示熊貓識別證,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卷第29至30頁)當天於門市辦理時,我有看到這份員工憑證,當時在申辦手機時,螢幕就有顯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已坦承當日在門市申辦時確有發生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僅係爭執並非被告本人出示)之情事,衡情被告對於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足以表彰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使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乙節,應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偽造本案識別憑證、被告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華○傑之指述各情,足資佐證證人孔○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示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 ㈢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供稱略以:我有去辦手機沒錯,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現金」,對方即A男說可以幫我喬,不用預繳費用,他會幫我處理,我就聽他的,我和對方用LINE傳訊息,該業者即叫我去永吉門市;當天我和對方公司的一個女生即B女到台哥大門市,這個女生不是我本來談的對象;我與A男聯絡後,依指示與B女相約到台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我依照A男指示辦1599的資費,這樣才可以免預繳,手機交給B女,這次我賺到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係因缺錢循網路上所謂「辦門號換現金」資訊,聯繫上A男、B女,其等3人自始即欲藉由此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手法中共同詐取高單價之本案手機,酌以本案識別憑證勢必須事前偽造、如無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免預繳前述高額月租費而取得本案手機其等將會幾乎無利可圖、被告如事前不知此詐術手法即進店申辦顯將破綻百出,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B女所收取之7千元明顯低於本案手機當時市價而顯悖於常情等節,堪認其等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出示本案識別憑證之方式詐取本案手機「換現金」,被告於主觀上與A男、B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