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230-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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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諭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陳諭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諭(下稱被告)其餘被訴無罪(即原 判決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至4 0、122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判決判罪處刑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附表七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 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二 )第7、8行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欄,係「轉帳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欄之誤寫,應予更正)。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均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偵訊分別辯稱:「我只知道我是做虛擬貨幣投資…沒有任何不法勾當」、「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沒有交給我」、「我沒有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從中獲得金錢利益,這些錢我領出後都是交給強哥等人,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洗錢」、「我有提領將錢交給強哥,但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字第47361號卷】第23、396、397、401、40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前述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本案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案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9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然此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已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7頁),難謂年少無知;況其以個人及向他人蒐集而來合計6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判時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之和解筆錄),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斟之被告所犯各罪,均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9萬元、6萬元,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本應於定應執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年10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使被告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略為偏低,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從而,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7(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犯罪事實)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述),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及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與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 6、8至10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價值,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洪淑美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另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戶將現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及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資產混同,事實上無從分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每次所提領款項,究為何位被害人所有,因此若認詐欺集團成員必須對於詐欺「特定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即難謂無悖事理。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嗣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轉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所示匯款時間與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重疊,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起(按指109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間),即加入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等角色,則被告縱未實際直接向原判決附表五之被害人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欺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款時之要角、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即一概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行為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方可謂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㈡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 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入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帳戶)內,別無任何餘款流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此觀陳欣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第229至23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經被告提領,自無持向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因而遮斷金流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詐欺贓款既未遭被告著手提領,堪認其未經派用而「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提領、轉交贓款),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流別(電信流、網路流或資金流)之負責人,而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自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即一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洗錢(含未遂)罪。至於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固曾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然經核俱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被告自無從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含未遂)等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熟識之酒店經紀粘桓禎欺騙, 才擔任會計助理,且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顯非重大,犯後認識到錯誤,退出助理工作,更與被害人王尹暄、洪淑美(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其餘和解情形,或關於前述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部分,抑或關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因無涉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宣告刑駁回上訴部分,故不予載述)達成和解,且係以預支薪水方式,即時補償被害人,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63至71、367頁)。惟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四編號1、3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八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尹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從輕量刑之空間。 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與本院之審認結果一致,自不生違法問題。 ㈢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數、頻率以及被害人受賠償等情,經核並不適宜(詳後述),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另斟之被告所犯各罪,均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上開罪名,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9萬元、6萬元,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縱不構成累犯,然仍受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數不少,本案被害人更高達10人,然被告迄未與詹凱然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另其自陳知悉入帳款項涉嫌不法,乃迅速將入帳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明確(偵字第47361號卷第21頁),惡性非輕,提領次數不少,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阿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向蔡尚宸、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蔡尚宸乃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指示陳俊宇轉知蔡尚宸,由蔡尚宸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交予陳俊宇,粘桓禎嗣再前往向陳俊宇收取款項,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於109年間某日,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陳諭乃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之李蕙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林沛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蒐集而來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粘桓禎(使用暱稱「showa」)並將陳諭(使用暱稱「聶小欠」)加入內有5位成員,名稱為「精品代購」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飛機群組)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二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透過本案飛機群組,指示陳諭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粘桓禎,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姿美、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王捷瑄、李怡珊、 蔡佳伶、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洪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尚宸、陳諭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尚宸固坦認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 俊宇使用,並依陳俊宇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領得款項均交予陳俊宇等事實,坦承犯普通詐欺、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還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案發後才知道粘桓禎也有參與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蔡尚宸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實際接觸之人均只有陳俊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尚宸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 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蔡尚宸依陳俊宇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陳俊宇,後由陳俊宇交予粘桓禎等情,為被告蔡尚宸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27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訴1626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44頁至第446頁),核與證人陳俊宇、粘桓禎於被告蔡尚宸之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訴1626卷〕二第333頁、第373頁至第37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蔡佳伶、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被害人林妙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何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張家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珮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236號函附陳星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蘇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王捷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甘荔蘋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沈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妙蓁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介面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偵27824卷第97頁至第117頁、第69頁至第82頁、訴1626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至110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19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5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563頁至第58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蘇姿美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王捷瑄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均由被告蔡尚宸提領並轉交陳俊宇等事實,皆為被告蔡尚宸所是認(見訴1626卷二第444頁至第4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指述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自堪認定。被告蔡尚宸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多筆款項,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再將款項層轉交付,所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蔡尚宸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7824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尚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 1.由證人陳俊宇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綽號叫 「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錢,那時候被告蔡尚宸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蔡尚宸講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蔡尚宸自己去找本子;粘桓禎和被告蔡尚宸很熟,他們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有跟被告蔡尚宸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的,錢寄放在我這裡,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在店裡講,店裡看誰要進來也可以,都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蔡尚宸,那時候被告蔡尚宸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那個群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我再跟被告蔡尚宸講要去提款,被告蔡尚宸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那邊,粘桓禎會來我這邊收,被告蔡尚宸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8頁)。及證人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尚宸,因為他是陳俊宇的機車行行友,我跟陳俊宇說要收博奕的錢,他們怎麼跟下面的人講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每天作業完後,高樊中叫我去陳俊宇那邊收款,然後我就把錢收走,拿去給地下匯兌業者;我們自己有一個群組,裡面高樊中會告知陳俊宇有錢已經入這個帳戶,陳俊宇就必須叫他的人去把錢領出來,等到晚上9點、10點高樊中再給我訊息說差不多了,我再去陳俊宇的店裡把錢拿走,被告蔡尚宸都是跟陳俊宇聯絡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行的「阿強」哥有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來給「阿強」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向朋友借帳戶來使用;「阿強」請我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陳俊宇;「阿強」就是粘桓禎,我後來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最後是到粘桓禎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824卷第15頁、第17頁、第226頁)。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蔡尚宸行為時,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另有粘桓禎參與其中,對其等人數至少3人以上,自有清楚之認識。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尚宸、陳俊宇及粘桓禎等人,依照其等之分工,由被告蔡尚宸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俊宇,後由粘桓禎前往陳俊宇經營之機車行收取現金,被告蔡尚宸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必直接與粘桓禎接觸,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尚宸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俊宇、粘桓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3.至證人粘桓禎雖於新北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均無直接跟被告蔡尚宸接觸,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蔡尚宸,被告蔡尚宸不在其等創設之飛機群組中,其無法直接指示被告蔡尚宸等情(見訴1626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蔡尚宸據此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粘桓禎有參與,是事後經警察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所述前揭情節,已與陳俊宇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蔡尚宸前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是證人粘桓禎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及躲避追緝,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理,且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證述渠等受詐欺之情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確具有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細緻分工,加之被告蔡尚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有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此為被告蔡尚宸所不爭執,而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被告蔡尚宸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顯有其他人參與其中,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悉本案除自己及陳俊宇外,另有其他人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1626卷二第407頁、第443頁),核與另案被告粘桓禎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偵27824卷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1頁),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李怡珊、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被害人黃建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06頁至第30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16號函暨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802號函附李蕙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97號函附林沛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10年4月22日合金新泰字第1100001141號函附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鳳朝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外匯之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建世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黃獻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尹暄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 ID搜尋紀錄、洪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湘鈴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訴1626卷一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3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67頁、第269頁至第29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第329頁至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8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550頁、第551頁至第562頁),足認被告陳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蔡尚宸、陳諭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陳俊宇、粘桓禎等人,所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尚宸應與陳俊宇、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諭亦應與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陳諭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陳諭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被告陳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諭所為,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見訴1626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陳諭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諭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陳諭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庭背景、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諭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諭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宸、陳諭提供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尚宸坦承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吳詩婷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損失;被告陳諭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告訴人洪淑美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諭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497頁至第49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訴1626卷三第21頁);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被告蔡尚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626卷二第4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罰金刑;另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供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諭經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一併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欣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陳諭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沛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陳諭提領畫面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諭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時 間,以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袁詩迎、江京珊、陳孟君、趙尹妍、陳榮達、許倩溶、陳宛霖、被害人張雁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47361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109年11月19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361卷第225頁至第2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均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內,嗣經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6之帳戶內,再由陳諭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再行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等情。惟細繹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7361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案外人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中信帳戶)內,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固有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情形,然均與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 ㈢、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入陳治穎中信帳戶後,再經 不詳之人以ATM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陳治穎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訴363卷〕第129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陳諭並不認識陳治穎,陳治穎中信帳戶亦非被告陳諭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諭供陳明確(見訴363卷第208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治穎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陳諭所提領。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諭客觀上對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 諭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尚宸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綺)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慈) 起訴書漏載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星宇) 起訴書漏載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詠琪)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被告陳諭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欣) 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縈)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蘇姿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分之一戀」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的倍數,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42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19萬元 陳星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款1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7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捷瑄(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annv2」向告訴人王捷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王捷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 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同編號1)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3 蔡佳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邱言」向告訴人蔡佳伶佯稱要其加入APP可以賺錢,致告訴人蔡佳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同編號2)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同編號2) 4 甘荔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奕興」向告訴人甘荔蘋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甘荔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及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5 吳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iona」向告訴人吳詩婷佯稱要其操作APP投注,並匯款下注,致告訴人吳詩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款10萬元 6 沈怡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i tao」向告訴人沈怡君佯稱有投資的漏洞可以獲利,要其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沈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同編號4)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同編號4)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款3萬元」) 7 林妙蓁【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羅嘉豪」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要其操作APP並匯款充值,致被害人林妙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詹凱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穎倪」向告訴人詹凱然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詹凱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 2 陳鳳朝(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ssica」向告訴人陳鳳朝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鳳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8,8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萬9,0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提款1萬8,000元 3 賴美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要其加入博弈APP,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轉帳9萬元 陳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提款8萬9,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轉帳1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提款9萬5,000元 4 黃建世【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黃建世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理財APP,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建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5 李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DDID」向告訴人李怡珊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轉帳16萬6,6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提款17萬元 109年11月9日 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3,4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詩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昊」向告訴人王詩雯佯稱要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1)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同編號2)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8分許提款5萬元 7 黃獻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曉雨」向告訴人黃獻棣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黃獻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8 王尹暄(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王尹暄佯稱介紹投資,並保證不會虧錢,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匯款3,000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 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9 洪淑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俊軒」向告訴人洪淑美佯稱要其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洪淑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第三層受款銀行帳戶及金額為「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 劉湘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3) 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杰」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要其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袁詩迎 於109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ALAN」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詩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陳欣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17筆金額共計149萬59元至第二層帳戶林沛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4筆金額共計47萬元至陳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2筆金額共計40萬元至陳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轉帳2筆金額共計25萬元至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筆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轉帳9萬元至陳諭土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筆金額共計39萬元。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自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 江京珊 於109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Kyle」佯稱透過「中礦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京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3 張雁晴(未提告)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09」佯稱透過「NY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雁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5萬元 4 陳孟君 於109年10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李濤」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元 5 趙尹妍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詐欺集團成員「玉君」、「Via svip」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尹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6 陳榮達 於109年10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娜娜」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 8,604元 7 許倩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林少杰」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倩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8 陳宛霖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瀏覽進入「天衍娛樂城」網站博奕下注賺錢,卻未能提領遭到博弈網站凍結,致告訴人陳宛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七: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4部分) 5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部分) 6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部分) 7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7部分) 8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8部分) 9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9部分) 10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0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