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5231-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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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指明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並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詳如下述,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耿豪,張耿豪因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12、52232、66896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4月30日新北檢偵閏112偵66896字第1139054323號函附112年度偵字第37112、52232、66896號起訴書於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至257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惟因其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買賣毒品咖啡包20包,被告聯繫共犯張宇辰依約前往交易,並交付33包毒品咖啡包予共犯張宇辰,經警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33包(總淨重159.8142公克)等犯行,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1至25、27至29、153至159、169至172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149至151頁,原審第44、210、290頁,本院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3次減 刑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未達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為賺取獲利、與「陳儒勝」、張宇辰等人各自分工以共同經營販毒事業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原審卷第291、295至316頁),暨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價格為7,600元,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屬中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㈣原判決業已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所指他案之刑度,無法比附援引,自不得拘束本案之量刑結果,併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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