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232-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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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張豪軒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雖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仍屬過重。且伊父母雙亡,家中尚有84歲奶奶需要照顧,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父母雙亡,家中尚有84歲奶奶需要照顧,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且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率爾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奪取詐欺贓款,對未成年之何○祐造成程度非微之傷害,且於整體犯罪計畫及共犯行為分擔中居於主位,其可責性最高,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原審坦承犯行,復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與何○祐達成和解(由被告配偶當庭代為履行賠償完竣),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月收5至6萬元、已婚無子、父母雙亡、入監前每月給付祖母1萬元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屬按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