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233-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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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星雅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廖星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及供出共犯,且與告訴人 洪怡靜達成和解;因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現有正當工作,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6頁、第34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6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防 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總計為160萬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所得(160萬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兩次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係將詐欺贓款分別交予2名男子,其已向警供述該2名男子之身分,目前該2名男子亦遭警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並提出另案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然告訴人因遭詐騙向警報案,警方調閱告訴人交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取款人即被告之面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詢問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取款地點附近出現手持紙袋、與其見面之2名男子為何人,被告遂向警供述該2名男子為擔任收水人員之集團成員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可見本案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又被告自承其不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何,所供出之上開共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即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參酌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就收水共犯之身分、參與情形等節有所供述部分,係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已予審酌,詳後述)。   4.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且被告先後兩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計高達160萬元,金額非微,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第157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②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接續向告訴人收取總計高達16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予共犯轉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就擔任本案收水工作之共犯參與情節、身分等項有所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有依約履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兒子,目前與父母、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再被告除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肆枚、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星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偽造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其上蓋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 芬』並出示上開工作證」。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 12月1日15時18分許」、「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並接 續蓋印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天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洪怡靜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騙新臺幣(下同)160萬,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4枚、簽名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報酬為8,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1日)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星雅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洪怡靜,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怡靜,洪怡靜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碰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廖星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再經「不倒」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洪怡靜碰面,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洪怡靜收取投資款項,致洪怡靜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廖星雅,廖星雅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洪怡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怡靜、「林玉芬」、聯碩公司。廖星雅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怡 靜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及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聯碩公司大小章及「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1犯行後,於112年12月1日20時40分許,在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有自「天皇」處收受8,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水 1 112年12月1日15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112年12月8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花花公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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