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236-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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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魏燕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4、43974、5475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燕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新臺幣21萬5千元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沒收。 犯罪事實 魏燕黎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將 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 予不詳成年人「秦衛平」(微信暱稱「Weiping Qin」),並與「 Weiping Q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由「Weiping Qin」對附表所示吳金蓉等人實行詐騙 ,致吳金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合庫帳戶,魏燕黎再依「Weip ing Qin」指示,提領吳金蓉等人匯入之款項並前往桃園市某比 特幣商店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Weiping Qin」指示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燕黎坦承提供帳戶予「Weiping Qin」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秦衛平」指示的電子錢包等事實;但否認詐欺、洗錢,辯解略稱:自己也被騙新臺幣(下同)130多萬元,也是受害者。是遭「秦衛平」之各種話術不斷受騙上當,對方利用聊天許久建立的感情關係及信任,誘騙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被利用為洗錢工具,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燕黎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吳金蓉 、王克明及萬愛菊證述相符(偵43744號卷第35至36頁、偵43974號卷第19至27頁、偵54751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王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974號卷第37至38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974號卷第181至183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974號卷第67頁)、吳金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4號卷第31至33頁)、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744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4號卷第47頁)、吳金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744號卷第51至58頁)、萬愛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751號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54751號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751號卷第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2月24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0563號函、112年4月21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199號函、112年6月16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799號函、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974號卷第31至36頁、偵43744號卷第21至25頁、偵54751號卷第29至36頁)、電子郵件截圖(偵43974號卷第15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3974號卷第159至173頁)可證。 (二)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顯示:「因為我 (Weipi ng Qin)跟他說我在台灣有一些可以幫他在台灣收錢因為他在美國」、「我需要你的銀行帳戶,這樣他在台灣的顧客在向他購買珠寶時就能把錢付進去」、「這將是很好的,你可以提供2或3個帳戶」、「親愛的,你不會被任何人調查這是正常的商業交易」、「你要通過比特幣把錢寄給他」、「沒有什麼比洗錢更好的了我永遠不會同意洗錢,但我認為這件事在台灣不會發生」、「世界上到處都有洗錢,但我給我信任我的帳戶的人,如果他們需要錢,他們就會收到錢。」(原審卷一第172至177頁)足認被告得以理解提供帳戶、領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種種行為極可能是洗錢。 (三)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行為期間擔任作業員(原審卷二第427 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無常識之人,而竟提供合庫帳戶給「Weiping Qin」,並提領匯入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依「Weiping Qin」指示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親自實行如此違反常情事理的金錢進出、轉換過程,辯稱全然不知存在違法行為,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曾於112年1月21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二第383至411);然查,被告報案之時,早已依指示實行所有起訴犯行。被告配合詐欺及洗錢行為完成之後的報案作為,與被告辯稱因為錢財遭騙或感情受誘騙而參與之等等犯罪動機的辯解,均不足為被告作有利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Weiping Qin」即「秦衛平」而檢察官並未舉證兩者是不同之人,且未證明被告接觸的對象另有他人,受限於現有證據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Weiping Qin」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所犯附表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卻主張針對起訴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2、原審否定檢察官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卻論述被告交付帳戶的對象是「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3、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被告提供用以供犯罪所用之合庫帳戶,未扣案,原審認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並非妥適的裁量;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克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5),於本院又與告訴人吳金蓉達成和解(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0號)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洗入被告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述和解的事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另有詐欺案件偵查分案。本判決不定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洗錢之財物,共22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王克明達成調解,按月分期給付,已經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陳報狀、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與告訴人吳金蓉和解分期給付之期日尚未屆至。因此,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1萬5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繼續依調(和)解條件履行之數額,自得於執行程序主張扣除。2、供犯罪所用,未扣案合庫帳戶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吳金蓉 111年10月18日以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吳金蓉。 111年11月25日12時58分 7萬元 111年11月25日16時23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4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5分提款1萬元 2 王克明 111年6月以線上交友搭配借款支付各種費用之詐術,詐欺王克明。 111年7月25日 15時3分 10萬元 111年7月25日18時31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2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3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4分提款1萬元 3 萬愛菊 109年9月15日以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萬愛菊。 111年8月1日 11時14分 5萬元 (無摺存款) 111年8月1日18時14分提款2萬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2萬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1萬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