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238-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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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時傑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時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8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江進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據原審及本院均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及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9至70、87至88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本件販賣對象僅1人,且未遂,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件販賣對象僅1人,且未遂,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身心 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與江進財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8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建築公司擔任點工工頭、月薪約新臺幣5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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