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上訴-5240-202411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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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第6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中華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8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緣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3年7月8日奉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條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亦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9頁),該函文於113年8月22日送至被告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所(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被告仍未提出。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0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被告前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從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01、103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蔡於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