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240-20250220-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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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弈凱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8、6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弈凱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弈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及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也深切檢討自己身為警務人員竟洩漏個資而犯本案,確實不該,一審時亦已與被害人和解,辭去警察工作,現擔任技術人員,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要扶養。懇請庭上給自新機會,就原審所量之刑能再從輕,並予緩刑宣告,被告會重新好好做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所為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四罪(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且透露予同案被告彭宜銘、陳家康等人,侵害民眾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和告訴人徐煜鈞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害人林佳賢、夏靜芝於原審均表明不願追究,願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審酌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本案於偵查中曾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後辭去警察工作,現擔任民營公司技術員工作(詳本院卷第139頁在職證明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應向國庫支付公益金3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