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5241-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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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籍設宜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丞軒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法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丞軒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亞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伊朋友「林家豪」要償還款項,但伊沒有銀行帳戶,要借用銀行帳戶等語,取得不知情之黃亞清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被告旋即將該帳號提供予不法份子,由該不法份子於112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假冒「黃義達」名義向蘇建庭佯稱欲出售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致蘇建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上午8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林丞軒再向不知情之黃亞清隱瞞前揭匯入款項係詐欺所得,使黃亞清陷於錯誤,自其本案帳戶內提領12,000元交予林丞軒,林丞軒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該不法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蘇建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亞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因誤信被告所述,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從本案帳戶領出12,000元交予被告,事後其匯還告訴人蘇建庭12,0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庭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遭詐欺及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法份子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18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為洗錢之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一罪。被告與不法份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亞清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交告訴人蘇建庭之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實際獲取之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12,000元(即洗錢標的),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該不詳之不法份子,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3.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經 核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業據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並非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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