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24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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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皓仁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皓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薛皓仁(下稱被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偽造「林偉傑」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憑據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宣告沒收;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且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併敘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明定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 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因本案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縱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有據。 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年齡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負責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被害人收款金額高達223萬元,危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著手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未取得犯罪報酬,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人際信任關係等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因本案犯行而受到心理傷害,且 係自先前受騙之經驗持續而來,且被告就其報酬計算比例前後供述不一,亦非完全坦承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參與於113年4月23日下午之著手於收取詐欺贓款而不遂之犯行,本於行為人責任,自無從於被告量刑時考量被害人此前受詐騙之財產或精神上損害程度;況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均供稱,伊於113年4月23日是第一次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偵字第3016號卷第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2頁),至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可抽分之報酬比例,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被告係於收取被害人盧景圳所交付款項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實際分得報酬,且於偵訊、原審已就本案犯罪經過情節明白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5萬元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97、99頁),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5歲,本案犯罪原因,係因欠朋友錢,在通訊軟體上看到「缺錢或急需用前可私訊」之廣告,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參與本案犯罪(偵字第3016號卷第8、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已供出犯罪經過,並賠償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已為警當場查獲而發還),並參酌被害人之書面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調整金錢價值觀,並建立其對法律秩序之遵守意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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