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243-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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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姜秀宜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71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姜秀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林芷妤、劉秀清、 張剛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姜秀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詐欺正犯)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利用曾姜秀宜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前揭贓款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秀清訴由臺 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剛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採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上 揭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委由辯護人到庭陳述坦承犯行之旨(見本院卷第59至61、92、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19至21頁)、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林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意旨(詳後述)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案被害人張剛強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被告幫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層轉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洗錢之用,堪認同時對詐欺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該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行並未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罪,採證認事尚有未合;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犯罪事實既較原審有所變動,且上訴後,被告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剛強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完成履行到期之第一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19、115頁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亦較原審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1、85至86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迄今均按時履行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11、113、115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陳明國小畢業,從事家庭托育保母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維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等人向法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119頁),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向各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欄 1 林芷妤 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芷妤匯款。 (1)111年10月3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2)111年10月3日12時20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35分,轉出63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8背面至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11至15頁) 2 劉秀清 111年7月2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秀清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分,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17分,轉出77萬1千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7164號卷第20頁背面) 3 張剛強 111年8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剛強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轉出45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5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83至91頁)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芷妤10萬5千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500元予林芷妤,共30期,均匯入林芷妤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70-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秀清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500元予劉秀清,共32期,均匯入劉秀清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剛強5萬元,給付方式: 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3萬5千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元予張剛強,共10期,均匯入張剛強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張剛強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