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5247-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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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潘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4、565、566、 5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 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1、32、94頁),被告何潘杰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2004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6頁),因與前揭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決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16所示同(28)日2筆之匯款金額之順序雖有前後倒置之情,然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2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於法則之適用即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本案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案羈押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收取5名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逾2,900萬元,其犯行所致損害甚鉅,況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量刑過輕則不足收矯治之效,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貳二㈣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且仍未與之和解或賠償,誠屬遺憾,但此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資以救濟,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