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25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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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韙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韙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韙任(下稱被告)以其願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石肇中、陳坤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 至29、65、68至6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號和解筆錄、某手機上被告與告訴人陳坤女和解書截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之辯護人張鎧銘律師手機上「江韙任匯款聯繫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某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77、83至84、91、93、9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設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韙任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陳坤女於前引之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石肇中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坤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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