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25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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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4598、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以 被告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相關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惠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致告訴人損失高達90萬元,迄未積極洽談和解、討論賠償事宜,堪認其造成告訴人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請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酌予加重刑責。又依據洗錢防制法新修正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業已提高刑度,且新法就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苛,則適用新法是否完全有利於被告,不無疑問,應有再詳加審酌之必要,原審逕行諭知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據以適用本條規定尚無違誤。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罪(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及原審卷第51頁、第69頁第53、242頁),且其於原審自承有取得3000元當車資(見原審卷第68頁),然卷內未見被告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之證明,另被告所犯未遂部分,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述促使被告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同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傳喚,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8號、第4598號、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肆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張嘉怡」、「Acel」、「鄭淳元」、「依依」、「謝金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志翔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予陳志翔後,該等款項均旋遭陳志翔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志翔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楊再源係配合警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陳志翔遂為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榮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蔡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楊再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證人於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志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志翔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130023678號卷第1頁至第8頁,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985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下稱警二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09908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榮樹、蔡惠芳、楊再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警三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薛榮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查獲及比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3張(告訴人薛榮樹)、告訴人蔡惠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1張(告訴人蔡惠芳)、告訴人楊再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共10張(告訴人楊再源)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0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警三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本院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又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再源已發現有異,並配合警員假裝交付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之目的,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白犯行,則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不得再予援引適用,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均交予告訴人薛榮樹、蔡惠芳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俱為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欲取信告訴人楊再源之用,然被告尚未及交付即為警員查獲,則該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仍屬被告所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隨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出示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主文 1 薛榮樹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薛榮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薛榮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易武古樹普洱茶」業務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予薛榮樹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薛榮樹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薛榮樹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附近某廟宇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惠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惠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先出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取信於蔡惠芳後,再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蔡惠芳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蔡惠芳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蔡惠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附近某捷運站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陳志翔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 9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再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再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再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時,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原欲交付予楊再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 無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或位置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1 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 備考欄 「易武古樹普洱茶」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2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