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25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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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1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均履行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吳宏根部分雖已接獲被告表明願賠償損失意旨之存證信函,然未予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吳宏根受害,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影響吳宏根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吳宏根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吳宏根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向吳宏根表達願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未獲回應,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吳宏根則向本院表明因住所較遠不願到庭等節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吳宏根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121、12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悉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係居於擔任提領、轉匯之較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斟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額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未能與吳宏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亦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吳宏根達成調解,然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林群軒、張綽軒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2、12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宏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林群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綽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