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25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游淑婷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第183 號、第184號與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第53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982號、第50474號、第60150號、第60329號、第6048 4號與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游 淑婷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27歲左右的成年人,自承研究所畢業後即於明 志科技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迄今,足認於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且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供稱出借帳戶的對象「Kris」是以其名下帳戶因被匯入贓錢而遭警示無法使用為由,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且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跟對方強調不能把她賣掉,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數筆鉅額款項的來源及合法性,已生懷疑,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確預見、擔心如出借帳戶供「Kris」使用,其可能隱藏及須承擔的相關風險,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依對方指示操作(以提領、匯款等方式)帳戶內來路不明的犯罪所得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結果,顯見被告對於她的帳戶是否用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隱匿不法所得至少有「無所謂之容任心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原審判決中引用未經具結、對質詰問的證人徐先鴻於警詢時 的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論證基礎,其適法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之後才提出的相關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有無偽造證據試圖脫罪的情形?抑或是否為被告與徐先鴻間的對話紀錄?均非無疑問。縱認徐先鴻所述為實在,仍得依法開立薪專帳戶供己使用或向其他至親借用,並無必要向僅為普通友人關係的被告借用數銀行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又被告辯稱是與徐先鴻間有借貸關係,始有相關金錢往來的依據為何?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與徐先鴻間彼此一搭一唱,徐先鴻甚至於審理中即突然消失,以規避法院的具結與交互詰問程序,再搭配被告遲來提出的對話紀錄,試圖建構出原審無罪判決所稱2人所述大致相符、情形非屬虛構等印象,顯見原審判決的適法及妥當性均非無疑義。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 之人,經員警通知到案並提供口卡比對後,才知悉此人的真實姓名為徐先鴻,因徐先鴻向我借錢及駕照、身分證、簽帳卡,我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讓他還款。我不知道這些匯入的錢是他詐欺而來,我只將不屬於我的款項還給他,有提領也有轉帳,借款還款期間從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並於112年6月1日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而主動前往報警,之後就收到各警局的通知,才得知我的個人資料及帳戶被徐先鴻利用作詐欺他人使用。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現在詐欺類型繁多,多有學歷甚高的人受騙,法院在審酌刑 事被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時,自應該詳加注意、綜合研判。本案被告並沒有和徐先鴻有共謀詐欺而去欺騙被害人,被告與徐先鴻是因為韓星「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組而認識,基於朋友間的信賴基礎而有借貸關係、出借證件來綁定並租借電動車,因為有這些交流往來,被告才會出借自己的帳戶給徐先鴻。徐先鴻對被告使用「Kris」、「伊景俊」名義來欺騙,對於本案的10餘名被害人也是用相同的假名還行騙,可見徐先鴻是假冒身分,周旋在各告訴人及被告之間。徐先鴻在警詢的陳述與他在另案偵查中的供述相符,徐先鴻在警詢有利於被告的供述,當然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稱被告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真偽有所懷疑,但檢察官對於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原審也傳喚證人證明該對話紀錄的真實性。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徐先鴻是群組裡演員群的管理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 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徐先鴻。  ㈢徐先鴻取得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後, 以佯稱代為購買商品的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經被告以轉帳、提款或無卡提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徐先鴻。徐先鴻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在內的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第50474號、第6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公訴。  ㈣依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2人加為好 友後,被告有請Kris代購商品(偵60150卷第105頁)。其中112年1月9日訊息為:「被告:(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Kris:你有收到一筆25000的款項嗎?被告:(傳送交易明細截圖)有。Kris:李先生那位 有收到。被告:行。Kris:我剛睡醒還在暈。被告:慢慢來 沒事我等等要騎車去上韓文課了歐巴可以休息一下啦。Kris:好滴~繼續躺。路上騎車小心今天頗冷的。下午有到帳另外一個25000嗎?被告:(傳送入帳通知訊息截圖)有低。Kris:好滴 剩下5250未結清可能會晚點到帳。被告:沒問題」、1月10日訊息為:「被告:(傳送交易明細節圖)有的。Kris:收到那在幫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0 萬分感謝。被告:我決定要把您設常用帳號,我要回多少給你。Kris:24000就好」、1月11日訊息為:「Kris:那個打擾一下,車行說如果可以想先請你傳身分證+駕照照片這樣租車步驟會比較快。被告:(傳送駕照、身分證照片)要背面嗎。Kris:先來好了。被告:(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Kris:感謝你。被告:不會 不能把我賣掉。Kris:放100個心。……Kris:60000扣除29400,到時候再幫我轉3個W回來就好,剩下的是這幾天的轉帳手續費。被告:沒問題 現在轉回去嗎 還是明天看看 因為我的郵局好像沒有簽帳 要轉到另一張卡。Kris :明天早上再轉就好~今天我的錢還夠用。被告:好低。Kris:抱歉一直麻煩你。被告:不會啦 別這麼說。Kris:對了…還有個事忘了說。被告:請說。Kris:因為租的那台車是電動車所以可能要跟你借信用卡綁充電費扣款,到時候看多少錢我在一起給你,這樣OK嗎。被告:那就綁簽帳那張,然後用扣款的?我怕我本卡額度月底不夠。」(偵60150卷第119至123頁)、1月21日訊息為:「被告:(傳送國泰銀行QRcode)這個應該沒問題。Kris:000-000000000000瞭解。被告:嗯嗯嗯。Kris:那個錢已經匯過去了。被告:我要給你多少帳號是多少。」(偵60150卷第139頁)、1月24日訊息為:「Kris:尷尬…我有個朋友又轉到你那邊去(傳送轉帳訊息截圖)。被告:好喔等我酒醒。Kris:不急 我也還沒醒」等內容(偵60150卷第141頁)。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於警詢時、 戴宜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告所提出他與徐先鴻之間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的(追加)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遭徐先鴻施以詐術而受騙,才將自己所申辦的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提供與徐先鴻,並依其指示而領款、匯款,即難認她與徐先鴻有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的犯意聯絡: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因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則在判斷行為人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與他人時,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與交付帳戶對象之間的熟悉度及交付原因,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徐先鴻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戴宜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先認識Kris才認識被告,自111年11月間認識迄今均一直有跟被告聯繫,因為韓團團體認識,我蠻信任Kris的,因為他是群組裡演員群的管理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私下聊過覺得Kris知道很多偶像的事情、用很多心,我跟Kris及被告出去過2次,也有跟被告單獨出去過,一開始都聊韓星,後來聊得來,有聊比較多私人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Kris跟她借錢及信用卡的事情,因為我們跟粉絲團出去玩的時候,回程時在車上有聽到被告手機有響刷卡聲音,被告在開車,怎麼會有刷卡訊息,我問被告,被告就講Kris表示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跟被告借帳戶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9-230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供稱她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Kris、「伊景俊」的徐先鴻,她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給徐先鴻等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與徐先鴻因為韓團團體而認識,並且曾經一起出遊,亦即具有一定的熟識,即與當前所盛行電信詐欺犯罪中常見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自己的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的詐欺集團成員的情形不同,則檢察官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等為由,據以控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有據。  ㈢由前述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Kris加為好友後,有請Kris代購商品,2人之間並有相約見面、一同出遊、接送被告出差、出遊期間以被告信用卡支付、以被告名義租車、用手機綁APPLE PAY消費,轉帳支付租車費、無卡提借款項等情事。據此可知,被告辯稱2人在近半年時間發生多次借貸的過程,被告提供給徐先鴻的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是讓徐先鴻償還給被告所欠的款項的匯入帳戶,此與一般人在接受他人匯款之際,會告知對方就受款方的匯款帳戶等情,並無有何不同,也符合常理等情,核屬有據。何況徐先鴻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因帳戶被凍結,所以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請被告收款後匯款到其他帳號或是她提領後交給我,我有在「KIA EV6桃竹苗」群組詐欺邱奕儒、陳甫毓、張宥華、陳憲仁、陳柏誠、郭國文、周子甯、蔡旻軒、陳柏榮,他們請我代購韓國物品,剛開始以代購名義在群組上PO文,他們看到貼文後,請我幫忙購買HUD及輪框,後來韓國廠商出貨貨品有問題,我無法出貨,後來也沒有出貨,被害人都會先匯款給我,我都以被告的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收款,被告對於我詐欺前揭告訴人之事不知情,我一開始向被告借帳號,是請她匯款給我的債權人,這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有幫忙代購東西,請她幫我收款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1-213頁),核與他於另案警詢時供述的情節(原審金訴182卷第195-210頁)。又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由及過程,可知徐先鴻確實與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有一定的熟識,且是以代購韓國物品為由施行詐術,核與當前電信詐欺犯罪的形態完全不同。綜上,前述徐先鴻的證詞,核與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國泰帳戶的原因、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雖然是藉由網路認識徐先鴻,但依2人的聯繫互動過程及情況,顯已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朋友之間的信賴,為徐先鴻收取他所稱的代購合法款項,並扣除他積欠被告的款項後,返還差額,難認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為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徐先鴻告以其個人帳戶遭 到警示凍結而不能使用,實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可以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公司證明文件,另外開設新帳戶等語。惟查,一般通念認為「法官知法」,但本案受命法官在承審此案前,亦不知有該規定的存在。實則系爭交易管理辦法是來自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的授權而訂定,主要規範、適用的對象是銀行業者,一般人民甚至學有專精的法律人知道有此一管理辦法者,已屬少數。再者,被告個人的金融帳戶因本案才於112年6月1日遭警示,檢察官既然並未舉證被告個人的金融帳戶在此之前曾經被警示、凍結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此知識了解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何況遭警示帳戶的徐先鴻是否知悉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存在、是否會依照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去向銀行申請新的薪轉帳戶,完全不是被告可以知悉或掌控者,即難以苛責於被告。是以,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告,顯有違一般常情與事理,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未經具 結,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原審判決竟引用徐先鴻在警詢時的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為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素無爭議。何況原審除以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之外,亦一併引用徐先鴻在另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供述,相互比對勾稽後,據以判定被告的供述可以採信。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以執行法律(訴訟)事務為業,對於審判實務上有關「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一審公訴檢察官竟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顯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所揭示:「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的規範意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引用被告所提出的LINE訊息紀 錄內容,進而認定與被告供述的情節相符,但該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有無偽造證據試圖脫罪?均尚有疑問等語。惟查:  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的對話內容,是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的電磁紀錄,如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的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的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的電磁紀錄,是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的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的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的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的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的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如依書證的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的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體規範。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被證三(被告111年9月25日韓星【 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擷圖、被告與徐先鴻Kris在111年10月26日私聊擷圖)、被證五(被告與徐先鴻Kris的LINE聊天互動訊息擷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被證十二(被告與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十三(被告與戴宜臻、梁雅涵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證十四(戴宜臻與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這些屬於透過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的電磁紀錄,經由科學機械方式生成,如其所呈現的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的派生證據,經下載影印後列為書證,上述由被告所提出的各該LINE或IG對話紀錄擷圖有無證據能力,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是否違法取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的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原審於113年6月27日行審理程序詰問戴宜臻時,已提示被證十三、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讓戴宜臻辨識,戴宜臻明確證稱是她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她提供的IG對話紀錄擷圖中所指的Kris就是徐先鴻等語(原審金訴182號卷第221、229頁),亦即她已明確證述被證十三、十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真實,並無捏造的情事。又原審於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已提示前述的被證三、五、十二至十四等通訊軟體的通話紀錄擷圖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一審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182號卷第242-244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五、十二至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已經原審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且一審公訴檢察官洪福臨亦不爭執這些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詎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於提起上訴時質疑其證據能力,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一審公訴檢察官的職權行使,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的誠信原則,殊不可取。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念珩、鄭珮 琪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領 1 邱奕儒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9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4日下午5時31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訂車輛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4分 39萬950元 郵局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卷【下稱偵48717卷】第57至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8717卷第113至1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17卷第116至119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徐先鴻照片(偵48717卷第119至12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2 陳柏榮 於112年1月21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下午9時50分 1,8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2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5號卷【下稱偵53155卷】第53至5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155卷第57至5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3155卷第5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3 李沛峻 於112年1月23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卷【下稱偵50474卷】第63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0474卷第7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4 陳柏誠 於112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0號卷【下稱偵60150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60150卷第4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號卷第79至110頁)。 5 張宥華 於112年1月9日下午9時31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 2萬1,3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60329卷第19至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329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329卷第59至66頁)。 ⑷LINE社群版主整理嫌疑人出現過的車、嫌疑人照片(偵60329卷第67頁)。 ⑸告訴人提供「Kris」社群帳號、照片(偵60329卷第69頁)。 ⑹遭Kris詐騙被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60329卷第68頁)。 ⑺LINE社群內車廂墊1800元團購文(偵60329卷第68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⑼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6 陳憲仁 於112年2月17日某許,於台北市○○區○○路00號UPPOWER充電站自稱伊景俊並佯稱:可代購汽車改裝零件云云,後以LINE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 7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31分 4萬6,5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卷【下稱偵60484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484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60484卷第2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7 蔡旻軒 於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0號卷【下稱偵47510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8 陳甫毓 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6,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7510卷第19至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77至8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85至87頁)。 ⑷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游淑婷郵局帳戶)(偵47510卷第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9 郭國文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489號卷【下稱偵47489卷】第35至36頁)。 ⑵LINE社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47489卷第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489卷第4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10 周子甯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12時4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5分 5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2號卷【下稱偵45982卷】第83至8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982卷第8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45982卷第88頁)。 ⑷告訴人中信帳戶資料(偵45982卷第88頁)。 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5月至6月)(偵60329卷第119至12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