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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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