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266-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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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42-143頁),並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251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滄豐,應從寬認定其減刑事由並予以遞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5、161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中固供稱其販賣給楊嘉元之毒品來源為郭滄豐(原審卷第80頁),惟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筆錄,難以證明郭滄豐涉嫌販賣毒品,且郭滄豐於112年4月21日即另因毒品案於法務部○○○○○○○服刑至今,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55181號函、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92184號函(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頁)可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目前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滄豐一情亦不爭執,則被告雖有供出郭滄豐為其毒品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5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販售予蘇銘昌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5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予楊嘉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2公克(金額4千元)、8公克(金額1萬1千元),數量、金額均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被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係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再犯,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部分所賺取毒品價差之利潤不多,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過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楊嘉元雖有拿毒品但沒付錢,故不應沒收該次犯罪所得11,000元,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販賣對象只有2人,其中2次均為同一人,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4日、17日,有相當程度密接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販賣數量、獲利均微,與大量走私及長期販賣之大宗毒梟有別,原審就各次犯行分論併罰,但未考量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及空間異同性,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明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且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為2人,就販賣給楊嘉元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3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失衡可言,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5之手 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犯罪所得合計6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元+11,000元=65,000元)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未收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販毒所得11,000元(本院卷第107頁),然依被告與楊嘉元於112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3-394頁),被告於該日凌晨傳送訊息予楊嘉元稱「到了來側門找我」、「其他現金給我」,在楊嘉元回覆「開門開門」後,被告即表示「你總數11」,而證人楊嘉元於偵訊中證稱「毒品的錢被告叫我給現金,我到了後叫被告開門,我給被告現金11,000元,所以被告才說『總數11』」、「這次有完成交易,去被告家側門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238-239頁),與被告所供「(提示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其他現金給我』是指買安非他命的錢,我要楊嘉元給我現金,之後他到我林口居處,就叫我開門,並且給我11,000元,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並向他收1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其2人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過程互核一致,且均強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堪信屬實,是認被告確有收取毒品價金11,000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過重,並指摘原審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