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5269-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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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6條固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惟此之「代理人」,係指「被告」依同法第36條委任之代理人,而非「自訴人」依同法第37條委任之代理人,且無從「類推適用」於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解釋意旨,固非不可補正,且此於自訴人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仍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然綜觀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與附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知該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已載明「上訴人即自訴人」為張美嬌,「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第5頁亦記載「具狀人」為張美嬌(僅以電腦繕打,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自訴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另附件委任之「委託人」為張美嬌(除電腦繕打外,另蓋有張美嬌之印文),「受任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從形式上觀察,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顯係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上訴,而非以其為「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的身分,獨立提起上訴,或未經自訴人重新委任(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逕為自訴人之利益上訴。又上開書狀所附委任狀之委託人欄既蓋有張美嬌印文,並已提出於法院,應足表彰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受自訴人委任為代理人之旨,依法自非不得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自訴人)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含向法院為上訴之意思表示),故縱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僅有電腦繕打之張美嬌姓名,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仍無礙於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已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認定。況且,自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自行」補提「具狀人」欄蓋有張美嬌印文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4頁),更難謂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張慶順被訴誣告犯罪事 實應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且為該公 司所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部分所有權人,並於該處租、售分得部分房屋及設址辦公,對於本案大樓之增改建部分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而非自訴人於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所為,應無不知之理,卻虛捏自訴人有在本案大樓興建增建物、拆除地下1至3樓樓梯及封閉樓板等行為,涉有誣告罪嫌。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㈡比對「上證1」即設於本案大樓2樓之補習班於91年間之「變 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貳層平面圖、貳層室內裝修天花板平面圖」,及「上證2」即同址2樓之補習班於101年之「貳層簡易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知後者之「陽台空地違建」與「空地違建」範圍與前者圖面相符,且2樓不可能憑空增建,足證本案大樓之1樓自91年起至101年期間並無任何增改建,佐以「上證3」即本案大樓1樓之外牆照片,益徵自訴人主張本案大樓之增改建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而無任何事後擴大使用範圍之情事屬實。原審遽認被告就「自訴人有於1樓租客更迭並重新裝潢時擴大竊佔範圍」乙節存有合理懷疑,實與事實不符。 ㈢比對「上證4」即自訴人之前手陳美芳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客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證5」即自訴人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兩者之平面圖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間牆拆除、樓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且便利商店內部裝潢後之隔間及裝潢方式或有差異,然均無擴大使用範圍之可能性。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對於上開圖面之識別、是否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理解,應較一般人更為清楚明瞭,當無誤認之理,卻昧於事實,誣指自訴人有擴大承租範圍云云,自屬誣告。 ㈣依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即原審自證 8)」記載:「...1F出租住商不動產後面為此大樓法定空地...前後以10年計算...」、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即原審自證9)」記載:「...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各興建,一、二樓各12坪出租...一、二樓各興建十二,造價約5萬元/坪,至少120萬元,『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以法定空地興建人收出約十年...」,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3日針對上開陳情函之回函說明六記載:「...有關陳述社區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部分及花台改為辦公室...」等旨,可知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存在增擴違建狀況至100年5月27日至少已有10年,佐以自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始取得本案大樓1樓之所有權,則本案大樓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暨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應係被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知情並同意興建之二工建物,而非自訴人於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後所為,此由被告上開陳情函記載增擴建部分係「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等語,亦可得證。 ㈤本案大樓之地下一、二、三樓為公共區域,自訴人何能擅自 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制止,且依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寄給本案大樓當時之主委李樹益之存證信函(即原審之自證8),可知被告有以該存證信函主張李樹益佔用4號車位12年餘,而該車位正好位於被告主張地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且地上有以紅漆書寫「4F張代書專用車位」,足證被告早已知悉該處有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情事,卻誣指該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為自訴人所為,並提出阻塞逃生通道之告訴,顯屬誣告。 ㈥依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擴張水泥外牆於238地號法定空地之依據為何?)我自己看到,但我沒有拍照」等語,可知其明知「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建」於98年間即已存在(即自訴人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之前),並自陳從外牆之外觀即可查知增擴建情事,當可知悉自訴人未有增擴建之事實,卻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顯屬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刑事告訴狀」所附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 樓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廁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及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況照片),暨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佐以自訴人並不否認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地下1至3樓有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等情事,暨自訴人於原審時所提自證3(即本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即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自證9(即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自證11及12(即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書寫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認定於被告「提出告訴時」,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確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暨將地下室車道旁之乙梯改做停車位使用等客觀事實,而非憑空虛捏。次由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告之同時,亦對陳美芳提出竊佔告訴,可知其亦知悉上開部分客觀事實係在自訴人向陳美芳購得本案大樓1樓時即已存在,惟因其中封閉出入口及乙梯,與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之位置,均在自訴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範圍,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既係當時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有排除上開違法使用情形之義務,否則即應以間接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核與常理尚無不合。是被告本其法律確信,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請求調查,本難謂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況查自訴人於向陳美芳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將之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確有擴大承租範圍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則被告因認自訴人有於租約更迭進行內部裝潢時,延續原先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擴大竊佔範圍之行為,亦非全然無據,更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從而,被告雖有對自訴人提出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然究非事出無因,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仍不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罪事實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而: ⒈自訴人雖認「上證1」與「上證2」就「陽台空地違建」與 「空地違建」之範圍相符,然查「上證1」之違章建築檢討欄記載面積為47.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證2」有關違建範圍之面積則分別為26.9、17.6及7.4平方公尺,合計為51.9平方公尺,則自訴人主張兩者範圍相符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雖另提出「上證3」照片,然對照自訴人於原審時所提自證24照片(見原審卷第553頁),可知其所攝畫面確為本案大樓之「正面」,然依「刑事告訴狀」所附附件1至3(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可知被告主張遭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範圍係在本案大樓之「內部」及「後方」,自難以此指摘被告所指並非事實,遑論作為被告具有誣告犯行之事證。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㈡點所言,尚無可採。 ⒉自訴人雖提出「上證4」及「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主張陳美芳租予福客多與自訴人租予全家之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間牆拆除、樓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云云。然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圖僅係以斜線方式標示承租範圍,其上並無任何面積之記載,亦未標示「法定空地」、「通道隔間牆」及「樓板」坐落位置,本難據以推論該2租約之承租範圍是否相同,遑論證明自訴人確無擴大竊佔情事。又被告雖為專業代書,又係國居公司股東,且其事務所設於本案大樓,然有關是否竊佔及其面積大小,本須實地丈量後套圖比對,而非目視觀察即可確認,自不因被告之職業、投資情形或事務所所在不同而有差異。況查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業已提出告證2(即本案大樓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告證5、6、7、9、13所示照片,及告證14(即本案大樓106年7月之大樓管理費表單),說明其認定自訴人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嫌之證據及理由,更難謂其係昧於事實提出誣告。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㈠、㈢點所言,亦無足採。 ⒊依自證8(即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 見原審卷第53頁)、自證9(即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見原審卷第55頁),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固曾於100年4至5月間主張本案大樓之法定空地有遭人以增擴建方式佔用「12坪」,且應以「10年」計算其佔用之不當得利,然此之增擴建次數究係單一,抑或陸續為之,另佔用者究係原始增擴建之人,抑或因買賣而繼續佔用增擴建範圍之人,則均未指明,自難以此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確無增擴建之事實。至上揭陳情函雖載稱:「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等語,然所謂「公有建材人力」係何所指,實非無疑,在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此12坪均係「二次施工」造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㈣點所言,仍難遽採。 ⒋「刑事告訴狀」雖認封閉防空避難室出入口、閉鎖乙梯對 外大門,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以阻塞逃生通道等均係自訴人及李國雄所為(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依其理由說明(見原審卷第179頁),對照所提證據(即告證5、6、7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3至265頁),無法排除其係在無法確定實際增擴建之行為人及其時間的情形下,以時間較為接近且可得確定之佔有使用人為準,核與常理尚無不合,自難拘泥於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文字,遽為被告不利之解釋。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自證11及12(即上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李樹益有佔用4號停車位12年餘之事實,能否進一步推論被告知悉該車位即為「地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仍非無疑。又自訴人能否擅自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制止,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仍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㈤點所言,委無足採。 ⒌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見原審卷第311頁)固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然查該次會勘之出席單位或個人並無被告,且上開文字係記載於「會勘結論」,至多僅能經相關單位及個人會勘結果,認定「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無從認定該違章建築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何,或由何人所為。又被告縱曾於偵查中自陳看到擴張水泥外牆之事實,仍難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必無增擴建之事實,遑論證明被告有明知自訴人並未增擴建,卻誣指其有此行為之事實。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㈥點,仍難採認。 ㈢從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係因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此與自訴人是否確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辯護人謂本院應依職權告發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云云,尚無所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順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興建並領有87莊使字第848號使用執照,國居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股東與各股東之出資額為⑴李國雄450萬元、⑵李樹益400萬元、⑶李連春400萬元、⑷張慶順400萬元、⑸黃蕭溫雅400萬元、⑹江隆昌400萬元、⑺江韶偉50萬元,自訴人張美嬌於100年2月1日始取得本案大樓中2474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下稱本案建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於此之前本案大樓地下3樓至1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1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新北市新莊區市○○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本案245地號土地),擅自擴建水泥外牆,並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以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以此方式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之不實事項,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國居公司股東名簿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大樓地下3樓至1樓平面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被告手寫開源節流計畫書、被告出具之100年5月27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1000562565號函、新莊郵局第001185號存證信函、停車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 提告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有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另案被告 李國雄、自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與另案被告陳美芳因買賣而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明知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及本案245號土地,未經上開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佔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1年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在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擅自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因認自訴人與另案被告李國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 確實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檢附之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樓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廁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況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5139卷)第25至28頁、第43至6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第4頁記載:「…自訴人於100年2月1日取得上開大樓中2474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前上開大樓地下三樓~一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顯見被告就上開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並出租他人長達十年之情心知肚明並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即本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9即被告手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陳情書、自證11至12即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4頁),則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難謂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提告之行為。 (三)被告係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亦為本案238地號土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在本案大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並使用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而自訴人係100年2月1日始取得本案建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2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國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述被告使用停車位之存證信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下稱他6616卷)第8頁;他5139卷第29至34頁、第39頁;本院卷第518至519頁】,而依照被告提出告訴時檢附之資料可知,本案大樓竣工時即未依照施工設計圖保留地下室車道旁之乙梯,而係改作停車位使用,且被告提告時同時對本案建物前手即另案被告陳美芳提出竊佔告訴,指稱另案被告陳美芳於98年5月間以擴張建物水泥外牆於本案238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方式竊佔之,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自訴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時,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即已存在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至為明確。 (四)惟查,被告提告指稱本案大樓遭拆除之乙梯原先設計之出 入口及封閉通往樓梯防火門、增設牆面致走廊封閉阻塞之範圍,均在自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即自訴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範圍,有上開平面圖及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全管字第0803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7至45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現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不論實際行為人係前屋主或承租人,自訴人均應就本案建物有以設施阻擋樓梯、逃生出入口及擴建水泥外牆等現實使用狀況可能涉及違法部分,以間接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本於其法律確信請求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再者,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陳美芳係先將本案建物出租予福客多便利商店使用,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後,再由自訴人繼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並有擴大承租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考,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建物變更承租人或全家便利商店擴大承租範圍時,對本案建物之隔間、裝潢進行拆除、修整時,可能會延續原先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甚至可能擴大竊佔範圍,因而認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係對於事實有所懷疑而請求調查,亦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