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3-上訴-5270-202503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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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柏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上 訴要旨: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本案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577號搜索票(犯嫌郭瀚輝)前往搜索地點,而被告為在場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員警執行本件搜索、扣押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下稱偵55139卷》第23至33、53至68頁)。 ⒉又員警進入搜索地點時,目視可及桌上有扣案的分裝勺、 巧克力粉、卡西酮跟電子磅秤等物,依其辦案經驗而判斷持有上開器具、原料者,從事毒品咖啡包的分裝,為製造毒品罪之犯嫌。惟因查獲現場共有4人,無人正在包裝毒品咖啡包,尚無法確定製造毒品的嫌疑人是何人,經員警詢問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因被告吳柏逸承認是他的,員警始發覺被告為本案製造毒品的嫌疑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曾一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9、226至228頁)。此部分核與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第四點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具憑信性。 ⒊由上可知,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在執行搜索現場,尚未發覺 何人為製造毒品的嫌疑人前,係被告主動承認為扣案工具之所有人,並受法律上之裁判,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上開職務報告第三點記載「製作筆錄前,認定被告製造 毒品犯嫌」乙節,從時間點前後而言,被告前在搜索時,已自首犯行,員警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本可認定被告係製毒犯嫌,是以上開第三點記載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詞內容,並無扞格,併此說明。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55139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6、111頁,本院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姓名詳卷)後,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跟監、蒐證「劉○○」後,查獲其涉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劉○○之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在卷可查。 ⒉被告供出之「劉○○」,既非本案被告之上手、共犯,自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惟其配合檢警機關查獲另案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且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製毒原料、工具一批(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5),是依被告製造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供出「劉○○」配合檢警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固無理由,惟其主張自首、減輕其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供出「劉○○」配合檢警查獲他案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製成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