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272-20250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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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瑩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號、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 8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佳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瑩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1、1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惟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 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得處斷刑為2月以上至7年,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不生輕罪封鎖效果,上開比較於科刑並無影響,然就上開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第91、173頁),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並已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按期賠付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有調解書、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47、189至190頁),努力彌補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改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洗錢罪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達成調解後,已依約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按期賠付,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梅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然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之損失,告訴人蕭麗雅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按月履行,願意給被告機會,告訴人林春蘭於本院陳稱:被告有還錢,同意被告繼續賺錢還我們錢,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已取得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依調解內容遵期賠付予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於本院均陳稱:被告有依約還錢,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或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等情,再者,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之利益,促被告以 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告訴人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蕭麗雅80萬元、林春蘭14萬元、陳光舜17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二 追加起訴書 【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蕭麗雅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應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起於每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麗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南地區農會和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麗雅)。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春蘭壹拾肆萬元,應自113年8 月起於每 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春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春蘭)。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光舜壹拾柒萬元,應自113年8 月起於每 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光舜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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