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274-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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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旋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鵑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57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被告蘇君旋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蘇君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雅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蘇君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陳雅鵑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為夫妻關係,與蘇君宜分別為姊弟、弟媳關 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均無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建案「○○○○」房屋(下稱「○○○○12樓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供居住之計畫,竟為取得資金運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君旋於民國106年8月起,竟向蘇君宜佯稱:為接居住新竹之母親北上同住,蘇君旋需資金購買「○○○○12樓房屋」並需裝潢、購置沙發等家具事宜,蘇君旋將於3個月內即清償借款云云,陳雅鵑則在旁附和佯稱:○○○○很貴,要兄弟姊妹借錢幫忙,二姊蘇君宜很有錢,可向蘇君宜借錢云云,為取信蘇君宜,即於106年10月8日邀請其母陳幸枝、胞兄蘇君凱全家以及蘇君宜至臺北市信義區之Friday餐廳聚餐並前往參觀○○○○12樓房屋,聚餐結束後,經蘇君凱之妻何美枝詢問陳雅鵑裝潢進度,陳雅鵑即佯稱:房子尚未裝潢好,細節要問蘇君旋云云,後因代步工具僅有車輛1台,遂僅由蘇君旋與蘇君凱及其等之母親陳幸枝駕車至○○○○12樓房屋「周遭」觀看房屋外觀,蘇君宜見聞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實,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7日、107年2月2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予蘇君旋,蘇君旋並承諾將於107年3月13日將一併清償上開共1,090萬元之借款及本息,至今仍拖延分文未還。 (二)蘇君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並無需為許博善辦理具保之事,竟巧立名目,於107年7月31日向蘇君宜佯稱:中信創投集團綽號「阿善哥」之許博善因案而需至地檢署具保,需借款30萬元,將於7日後還款云云,致蘇君宜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借款30萬元予蘇君旋。 (三)蘇君旋因均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在不詳時地偽刻「姚連地」及「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無「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係「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彼時「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上而偽造之,並以傳真方式傳送予蘇君宜,且向蘇君宜佯稱:亞昕公司已經開支票給我,當晚我會拿給你還款云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及信用性。 (四)蘇君旋復為拖延還款,於108年9月6日向蘇君宜佯稱:將改 以展騰公司之2,500萬元資金還款,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扣押」費用(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陳雅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可供蘇君宜軋票還款云云,並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以不詳方式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蘇君平、蘇君凱、蘇君宜組成之「平凱宜」LINE群組(下簡稱為「平凱宜」群組),供蘇君宜、蘇君凱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蘇君旋取得展騰公司之資金2,500萬元後,已將其中1,100萬元作為擔保金繳納國庫完畢,其餘1,400萬元可供清償蘇君宜,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9至19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另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 、107年2月2日交付被告蘇君旋4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且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甚至未購得任何不動產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本院卷二第28、29、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宜(下稱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下稱原審717卷,卷一第441、457頁)、證人蘇君凱(原審717卷一第481、490頁)、證人蘇君平(原審717卷一第356、37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35號偵查卷,下稱他3135卷,第131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被告蘇 君旋、陳雅鵑明知於此,仍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12樓房屋需接母親北上而有購屋、購買家具、裝潢等原因,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共計交付1,090萬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1、據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蘇君旋、陳雅鵑於106 年8月回新竹家裡,蘇君旋跟我說他打算要買○○○○12樓房屋,計畫接媽媽從新竹北上來住,當時陳雅鵑在旁還說:「我們跟二姊(指告訴人)借錢,二姊只有1個人不用用到錢,下周二要繳○○○路房子350萬元」,全家人都知道蘇君旋要買○○○○12樓房屋的事情,我們就於106年10月8日去臺北市統一阪急百貨Friday餐廳用餐,並準備要去參觀○○○○12樓房屋,當天凌晨時被告蘇君旋還說房子在裝潢還沒好,當天哥哥蘇君凱就載著媽媽北上先去Friday餐廳吃飯,吃完飯準備要去看○○○○12樓房屋,在電梯口時,蘇君凱之妻何美枝還問陳雅鵑裝潢進度,並表示媽媽打包很久等不及了,陳雅鵑回覆稱還沒裝潢好,但細節要問蘇君旋等語,由於當天只有一台車無法載10個人,蘇君旋跟哥哥蘇君凱就先帶著媽媽去參觀,我則跟陳雅鵑及其2個小孩去內湖星巴克等蘇君旋,但蘇君旋開車來內湖星巴克的時候,說公司有事沒辦法帶我去看,說蘇君凱跟媽媽都已經看過了,再加上一直以來我認為蘇君旋就是在亞昕建設公司上班,我就相信確實有買○○○○12樓房屋,我借給蘇君旋共1,090萬元,第一筆40萬元是蘇君旋表示要表示要裝修冷氣、空調改裝,第二筆700萬元、第三筆300萬元、第四筆50萬元,則是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就可以來臺北住,因此我總共借款上開1,090萬元,這期間媽媽也因為急著搬上來,東西都打包好很久,後來蘇君旋說房子貸4,800萬元,後來又變成4,500萬元,但蘇君旋說可以用很優惠的價格,所以將有1,500萬元會退回去給陳雅鵑,將可用這1,500萬元還我錢,但後來又說這1,500萬元被查到,必須專款專用不可匯給別人,就又沒還我錢,到後來蘇君旋說107年7月26日要入宅,蘇君平就要我買湯圓幫他們入宅,但我要前往時,陳雅鵑就說蘇君旋要去岡山沒時間,我後來又沒去,一直以來,我都沒去過○○○○12樓房屋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0至446頁、474至478頁)。  ⑵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借1,090萬元給蘇君 旋,我有聽告訴人說的,目的是為了購買○○○○12樓房屋,有些款項用於裝潢;我則至少在106年7月以前就聽蘇君旋就說他已經買了○○○○12樓房屋,蘇君旋表示也付房款350萬元,陳雅鵑也在旁說需要繳款,並說告訴人很有錢且只有1個人,可以跟她借錢。我母親畢生心願是跟自己小兒子蘇君旋一起住,大家都想實現媽媽的心願,我們非常信任蘇君旋,於106年10月8日我開車載我太太、小孩以及母親到臺北Friday餐廳用餐,主要目的是要看○○○○,吃完飯後我太太有問陳雅鵑房子進度處理如何,我媽媽打包行李好,期待好幾個月,但陳雅鵑當下回答「還在裝潢,細節要問蘇君旋」等語,之後我跟蘇君旋、媽媽開車到○○○○旁邊,蘇君旋就說因為裝潢工人沒來,鑰匙也不在身上所以沒辦法看,後來蘇君旋又說因為他兒子考上附中,就又去附中旁邊繞一繞,107年1月2日我也有增貸300萬元給蘇君旋,因為蘇君旋說要用在○○○○買椅子、冷氣這些,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母親的心願,且蘇君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蘇君旋,蘇君旋說他是「亞昕高層」,是董事,之後107年7月的時候大家也都知道要入宅○○○○12樓房屋,我就跟告訴人說那天一定要去煮入宅湯圓,但後來告訴人帶湯圓去被拒絕,說改天再慶祝,後來發現根本沒買○○○○12樓房屋,我因為這筆貸款,後面的生活很慘,被告不還錢,也不肯付利息錢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1至507頁)。  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可知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於106年7、8月間與告訴人在新竹家中有提及欲購買○○○○12樓房屋一事,被告陳雅鵑在旁附和因購買○○○○12樓房屋須兄弟姊妹幫忙,告訴人單身1人有資力可以向其借款等語,顯見被告蘇君旋與被告陳雅鵑間確有犯意聯絡,始能為此一搭一唱而促使告訴人願借款予被告蘇君旋。且後續為使告訴人信任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實,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更於106年10月8日以參觀○○○○12樓房屋為由,邀集告訴人、蘇君凱、其等母親陳幸枝等全家人至臺北統一阪急百貨Friday餐廳用餐,被告陳雅鵑回應證人蘇君凱之妻有關○○○○12樓房屋裝潢事宜,以及被告蘇君旋駕車至○○○○12樓房屋附近參觀之行為,均足使他人誤信○○○○12樓房屋已經購得且正在裝潢等情狀,足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營造已購買並正在裝潢○○○○12樓房屋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以為真等事實,已堪是認。2、證人即告訴人及蘇君凱上開證述,復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及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佐:  ⑴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因誤信被告蘇君旋需款裝修○○○○12樓 房屋冷氣、空調改裝裝潢,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三重帳戶)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他卷第131頁)足參,此前,另據蘇君平與告訴人分106年7月3日、106年10月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君平拍攝○○○○房屋外觀稱「旋(按指被告蘇君旋)○○○路 長安東路口的房子」(偵卷二第265頁)、「旋(指蘇君旋)說要看就帶娘去看啊!大約月中點交 目前key不在他身上,有人在趕工,應該有開門,不然就去拿key 我說娘說過你會在她北上看房,她很想去看,尚在施工也沒關係,看一下就好~」(偵卷二第269頁)等訊息,可稽於106年10月8日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與告訴人、蘇君凱、其等母親等人至Friday餐廳聚餐之目的,係因其等母親欲參觀被告蘇君旋所佯稱之已購買而正在裝潢之○○○○12樓房屋等情,足資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上開證述,實有所據。  ⑵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因誤信被告蘇君旋需款購置○○○○12樓 房屋,而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聯邦三重帳戶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他卷第132頁)足參,此前,據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6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表示:「阿季:⒈這次交易有華固建設居中仲介和履約保証,沒有上述的問題。⒉我在香港的資金明天跨年後還是可以再轉,只要分散即可,所以我說三個月一定OK!」、「…第一次先還銀行650萬還有雅鵑媽媽的300萬,第二次就可妥善分配(還妳的部分、君凱的貸款還有買家具)!」、「之後再慢慢把姚大姐的部分轉回來,要付○○○路的部分!」等語(原審717卷一第205至206頁),由前開LINE對話所示,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起交付4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後,被告蘇君旋再於106年12月12日(即告訴人交付第二筆借款前一日),向告訴人偽稱要將其他資金妥善還款分配包含向蘇君凱借款之貸款、購置家具費用、○○○路的房屋價金,且可在3個月內可以還款等情,核屬事實。  ②告訴人於匯款70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前(匯款時間為106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他卷第132頁),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6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示「那你房子裝黃錢勒(按:應指裝潢)」、被告蘇君旋回應「12樓標準實品屋裝潢公司會做好,我只要買家具啊!100萬可以搞定吧!」,告訴人稱「那你哪去又生100萬 12樓(按指○○○○12樓房屋) 真的有租了齁」,被告蘇君旋則稱「1/5的房款啊!哥哥也會去貸款啊!」、「是租購,等於是買了!」,告訴人答「反正 我們都知道 現這樣都是為了讓媽媽好過以後也不會有遺憾」,被告蘇君旋則稱「哥哥辛苦那麼久,剩下時間就是我的啦!」、「我很想說阿季不要太勉強 可是…真的只差一個月!」,告訴人回應以「如果真有700 你一定這3個月要優先處理 不要跟我又一直拖下去 可以嗎」(他卷第136至137、219頁),是觀諸前後文內容,足見告訴人乃信任被告蘇君旋所稱此次借款係用以支付○○○○12樓房屋購置家具費用,以了卻母親北上與被告蘇君旋同住之心願,始願意於106年12月13日再次借款700萬元等情無訛,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稱被告蘇君旋向渠等佯示購買○○○○12樓房屋藉詞詐財等情,亦屬有據。  ⑶告訴人於分別匯款174萬元、126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蘇 君旋前(匯款時間為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下午1時13許,他卷第133頁),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7年1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他卷第141至143頁): 告 訴 人:阿旋已湊到二佰伍,其他再湊看看,最大極限就       三佰,再多真的沒辦法。 被告蘇君旋:感恩阿季!讚嘆阿季 告 訴 人:湊到跟再你說 被告蘇君旋:會計師預計明天作業,因匯到香港正常須隔日,       除非發2次電報,阿季今天3:30前有法度處理        嗎? (不然明天會計師會很緊張…) 告 訴 人:還差50萬,還沒消息錢也還沒拿到我再問看看萬       一沒50萬你有嗎 被告蘇君旋:麻煩阿季了!我正在找手錶的盒子(不知塞哪去       了…) 我先處理手錶的部分!我還有一只戴了12       年的沛納海手錶(就是丞小時候拿在手上轉、掉       到地上那只),之前有人收20萬元左右,現在景       氣差,應該沒辦法那麼高…我去錶店問問看 告 訴 人:一樣匯到聯邦三重嗎 … 告 訴 人:會分2地方匯 哈人生有多少個機會 既然來了就       抓住 也不會有遺憾 哥哥也能過比現在好 拼了 被告蘇君旋:我還是一樣給阿季空白支票! 告 訴 人:OK 我看下午錢可以到嗎…分2筆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萬匯出去了   佐以證人蘇君凱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2日我也有增貸300萬 元給蘇君旋,因為蘇君旋說要用在○○○○買椅子、冷氣這些,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母親的心願,且蘇君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蘇君旋,我因為這筆貸款,後面的生活很慘,被告不還錢,也不肯付利息錢,後來發現根本沒買○○○○12樓房屋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98、499頁),可稽告訴人與證人蘇君凱因受被告蘇君旋誆稱購買○○○○12樓房屋,購置家具、家電資金不足,且為母親之照料、手足情誼兼有不動產投資之共同理念,始有借款匯予被告蘇君旋以作為財務規劃之舉,怎料被告蘇君旋始終無購置任何不動產,所謂購置「○○○○12樓房屋」接母親同住盡孝,純然係被告蘇君旋用以誆騙告訴人以獲取現金得手之詐術等情無訛。  ⑷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前(匯款時間 為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22分,他卷第134頁),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他卷第144至145頁): 告 訴 人:你有想要那些家具嗎 被告蘇君旋:是OK啦!再找也差不多…因為便宜的根本不會       買 告 訴 人:你說缺多少 被告蘇君旋:40~50吧! … 告 訴 人:最後談得如何 錢匯了 用急件匯   由上開LINE對話所示,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萬 元是蘇君旋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就可以來臺北住而匯款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1頁),堪認屬實,本案被告蘇君旋既未購置○○○○12樓房屋抑或其他不動產,卻屢以添置家具等謊言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匯款言被告蘇君旋之50萬元係用以購置家具以達成接母親前來居住以盡孝道,足認被告蘇君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無疑。3、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購買○○○○12樓房屋需接母親北上而有購屋、購買家具、裝潢等誆詞,無還款真意,竟虛應告訴人要求「講好最慢2個月喔 (106年11月30日,他卷第135頁)、「你一定這3個月要優先處理 不要跟我又一直拖下去 可以嗎」(106年12月13日,他卷第137頁),與被告迭續以下列謊言,虛構各種不實還款方式,拖延並拒不還款,致使告訴人就被告蘇君旋、陳雅鵑2人之清償意願、還款能力等借款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俱明:  ⑴107年3月1日,告訴人表示「君旋 你所有借款沒要提前還 都 要3/13才一起匯是嗎」,被告蘇君旋佯稱「因為後來代書採資金分散匯入(一期九十幾港幣…),也因為過年假期,二月的部分本週會陸續到,三月的就下週到,那就到3/13一併還款,OK?支票只保證之用,麻煩阿季不要軋,我會用公司名義匯款,麻煩阿季了!另我明天要出差,到香港和北京(可能順道首爾),約一週回來!3Q」(他卷第147頁),被告蘇君旋所稱「代書採資金分散匯入」、「港幣」等語,為其拖延還款之虛詞話術,而其所稱「明天要出差,到香港和北京(可能順道首爾)…」乙節,核與被告蘇君旋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所示,被告蘇君旋於107年3至6月均無出境紀錄等情不符(本院卷一第171頁),就此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我於107年2月9日至13日、同年7月4日至12日的2次出國都是跟陳雅鵑去日本或韓國玩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可稽被告蘇君旋所稱「出差」等詞,實為拖延還款之虛詞無訛。  ⑵107年3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目前錢已都轉到代 書那裡,…因為公司新設立,最近工作比較忙…」、「…我同樣下週一併處理完,…原則上晚兩天3/15前ok嗎?利息妳再一併算給我」等語(偵卷一第83頁),以拖延還款。  ⑶107年3月14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謊稱「鍾董這個月中有 一千八百多萬的貨款到台灣,原本要匯到海外,我昨天電話和他談過,他『應該』可以幫忙交換一下…所以我明天一早就『飛香港』,把資金搬到蘇州給他,這樣下週就可以提前還款,如果再有意外,月底25日公司結帳四貨款也有雙重保障…」(偵卷一第85頁),然被告蘇君旋於107年3至6月均無出境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見被告蘇君旋設詞拖延之意圖,至臻無訛。  ⑷107年4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稱「…鍾董的貨款也還 在等我,所以阿季不用擔心,我想就13日星期五處理完(利息再加計一個月)…」等語(偵一卷第89頁)藉詞拖延還款。  ⑸107年4月13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以「…今天貨款到我公 司名下的帳戶是ok的,只是要匯到阿季的那一段要人工處理,無法由系統設定…我又不想假手會計(因為這次我多拿了300萬的額度,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錢星期一匯到ok嗎?…」、「另詳見新聞!原本我不想讓阿季擔心!因為這個事件我們商杰的資金…也『暫時』被董事會凍結了…所以最近比較忙,…」等誆詞(偵卷一第91頁),再度延期還款。  ⑹107年4月20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以「阿季:真是sorry !sorry!…星期二原本我到聯邦中和分行申請解除帳戶凍結,原本也說用護照就可以(我的身分證也丟了),等總行作業即可,結果今天又說不行(因為金額太大),所以現在的情是星期一我會回竹東辦新身分證(順便回家),之後到中和的聯邦補身分驗證,這樣就ok了!麻煩阿季再等我兩天!拜託阿季不要罵我,資金已到聯判的帳戶,請阿季放心,下週我一定搞定!」;107年4月23日被告蘇君旋對告訴人稱「阿季:現在我已到聯邦中和辦理補件…明天(最遲後天)可以匯款,真是sorry!sorry!」等語(偵卷一第93、95頁),然依被告蘇君旋之聯邦三重分行帳戶及支票存款往來資料所示,被告蘇君旋於107年4月13日之活期帳戶餘額僅有139元(偵卷二第71頁)、支票存款帳戶內僅留有107年3月31日經交票扣帳後之67元(偵卷二第77頁),復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無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資料(待詢問被告蘇君旋),足見被告蘇君旋於107年4月13日對告訴人所稱「聯邦中和分行」、「金額太大」、「資金已到聯邦的帳戶」等語,核屬虛偽騙詞,目的僅為拖延清償而已。  ⑺107年5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謊稱「再向阿季報告,我 五月底真、真、真…的要搬家了!房子也不租購、直接買下了,過程峰迴路轉,明天有空檔我再打電話給阿季!阿季,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起出錢、出力買下的,就是我們一家人的,歡迎阿季一起來當貴婦吧!(我只是妳們的打工仔…)」等語(他卷第220頁),就此被告2人均坦言其並未於107年、108年間購置任何不動產,亦未將告訴人支借之款項用於購置任何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蘇君旋所稱「搬家」、「直接買了」、「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起出錢、出力買下的」云云,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誆詞。  ⑻107年5月23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稱「阿季:昨天臺企銀 分行已將存款證明送至總行(對房貸可大大加分);剛才稍早和分行經理談到我明天要將存款匯出,但他希望等明後天總行房貸核定後再將存款轉出,不然這樣有點『假假的』(不!是太假了!怕總行主管來個回馬槍,這樣就叭噗了!),所以麻煩阿季再等我一兩天,我們趕星期五3:30前,阿季就和好朋友緩一緩,時間不要和他說的太急!我和雅鵑這星期就要動手整理搬家,房東也只能給我們延到月底,現在就等房貸下來,就萬事OK了!」等語(他卷第221頁);107年5月25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稱「剛才和分行經理聯繫,房貸案因為金額較大(貸4800萬),現在還卡在總行主管手上(他說一早就有和總行照會,得知今天會順利核准下來,只是我們用類似存單回存的概念提出存款證明,匯出還是要稍等…)。阿季再等我一下下,我稍晩再和阿季回報!」、「只是想到這次終於可以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北也有個地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就覺得一切都值得了!」、「這都是大家一起努力的結果」、「房貸下來了…抱歉又要拖到下星期…」(他卷第222、223頁);107年5月28日,被告蘇君旋稱「我待會2:00到台企銀塔城街總行簽約對保…麻煩阿季等我的消息!」(他卷第224頁)等謊言,被告蘇君旋業已坦言其並無購置不動產之計畫,且其與被告陳雅鵑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本院卷二第20、28頁),則被告蘇君旋上開多次諉稱申辦「房貸」等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蘇君旋購置不動產,即將「搬家」、「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北也有個地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等,甚至偽稱將以不存在之不動產貸款還債等虛詞,目的無非為拖延還款,至臻無疑。  ⑼107年7月16日,被告蘇君旋再向告訴人騙稱「阿季:我剛從 銀行出來…我知道我今天又讓妳失望又難過,身為弟弟的我也不該讓妳受到這樣欠人錢的委曲…我也知道今天一定會被妳罵死!但我還是要打電話向妳說明,別人我可以態度強硬,但我只能向阿季求饒,因為如果阿季不幫我,這世界上我還能指望誰?再次向阿季保證我有錢可以還款(房子也買,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所以阿季看完給我個OK,我立刻call阿季!」等語(他卷第225頁);107年7月24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阿季:在運動嗎?我今天和姚少東在大園的工廠趕模具,現在才要回台北。我待會先到○○○路那看油漆漆得如何(還有其他要調整的部分),以確保明天可以順利交屋,晚點再把台幣拿給阿季!我稍晚OK再和阿季聯絡!」等語(他卷第226頁);益徵被告蘇君旋除藉詞拖延還款外,另誆稱其著手於「○○○路」房屋之油漆、「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云云,令告訴人相信被告2人確有購置不動產,僅係因各式各樣突發事故造成被告2人一再推遲還款,至此,告訴人仍陷於被告等編織之話術,對於被告2人質並無還款之真意,毫無覺察。  ⑽直至107年7月25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稱:「阿季:和 姚少東開會處理實價登錄的資金流向!等我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26頁);107年8月6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以「阿季:抱歉早上在開會!我現在和雅鵑在一起,要去銀行處理兩家公司匯款的部分(上週的票),還有4500萬貸款的部分(都要雅鵑簽字),因為怕被雅鵑發現我們把票款分了,我連同30萬明天再私下匯給阿季好嗎?」(他卷第227頁);嗣於107年8月8日,被告陳雅鵑向告訴人謊稱「二姐:君旋剛回來提到剛才在路上和妳通電話,請二姐放心,我和君旋今天在銀行已簽約完成,真的不用擔心,我們一定會處理妥當。 晚安!」等語(他卷第191頁);被告蘇君旋多次表示已經購買房屋要接其等母親北上同住,且該房有大姐(即蘇君平)、告訴人、哥哥(即蘇君凱)一起出錢出力,並隨時報告將處理貸款,提及將回去○○○路(○○○○12樓房屋位處之道路)油漆狀況可順利交屋,被告陳雅鵑甚於107年8月8日亦傳送訊息稱已經簽約完成要告訴人放心,足見被告蘇君旋拿取告訴人4筆借款共1,090萬元後,即一直回報房屋貸款、裝潢、交屋入宅等進度供告訴人知悉,被告陳雅鵑亦知此情,仍於107年8月8日回覆告訴人已簽約完成,使告訴人對於已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更加深信不疑。  ⑾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 上開證述情節均為相符,益徵被告蘇君旋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購買○○○○12樓房屋欲接母親北上同住之事,被告陳雅鵑亦知並無購買○○○○12樓房屋、辦理房屋貸款乙情,竟為免東窗事發,共同佯稱有辦理銀行貸款之事而蒙騙告訴人,足認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具有犯意聯絡甚明。4、又被告陳雅鵑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茲認定被告陳雅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施以詐欺:  ⑴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被告 蘇君旋佯稱購買○○○○12樓房屋一事時,被告陳雅鵑即在旁附和,稱需繳交350萬元款項,甚而鼓吹可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綦詳(原審717卷一第440、485頁),是被告陳雅鵑於此時不僅知情被告蘇君旋無購買○○○○12樓房屋計畫,更捏造不實之繳款事實,而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附和、鼓吹告訴人,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概無疑義。至於被告陳雅鵑於107年8月8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91頁),僅是被告陳雅鵑欲避免事跡敗露而為之圓謊訊息,自不影響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共謀詐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立時點,更可證明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至明。  ⑵再者,被告蘇君旋於107年9月16日起始起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7樓,並從內湖搬家至新租屋處,為被告蘇君旋供稱在卷(原審717卷一第388頁),另有被告蘇君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85至189頁),然核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雅鵑間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291頁),告訴人詢問被告陳雅鵑107年7月26日幾點入宅欲前往煮湯圓,被告陳雅鵑竟於107年7月26日稱「君旋說中午先煮個龍眼湯圓意思一下!他下午好像要趕去岡山,詳細妳再問君旋!」、「明天晚上倆個都要補習,假日找時間再Happy~」等訊息,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既係於107年9月16日方搬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可見被告陳雅鵑亦明知107年7月26日並無搬家入宅(不論是買房或是租房)之事,竟回覆上開訊息內容,若非被告陳雅鵑早已知悉被告蘇君旋有向告訴人訛詐購買○○○○12樓房屋一事,豈需製造於107年7月26日已搬家入住新宅之假象必要,益徵被告陳雅鵑並非毫不知情,而係與被告蘇君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實為明確。  ⑶又107年8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乃被告陳雅鵑所使用 傳送,而非被告蘇君旋所傳乙節,依該訊息內容觀之(他卷第191頁),並無被告蘇君旋利用被告陳雅鵑手機傳發訊息之任何表示,且對話之語氣、稱謂等均非被告蘇君旋平日慣用之「阿季」稱呼,而係使用「二姐」,佐以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蘇君旋常用被告陳雅鵑之手機跟我聯絡,我是透過內容以及稱呼我為「阿季」確認是被告蘇君旋所傳送,被告陳雅鵑就會尊稱我為大姊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70頁),故上開訊息既非被告蘇君旋平日慣用方式,況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甚為頻繁,毫無阻礙,並無以被告陳雅鵑手機作為聯繫方式之必要,則上開107年8月8日訊息確係由被告陳雅鵑所傳送無訛,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自始均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然仍向告訴人佯稱接母親北上同住為由而需購買○○○○12樓房屋等語,持續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之初即知此事,而向告訴人、蘇君凱表示要繳「○○○路房子」350萬元,顯然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營造購買○○○○12樓房屋之假象,嗣為使告訴人、蘇君凱等人對此更加堅信,邀集至○○○○12樓房屋周邊參觀、並數度佯裝回報申辦房貸、裝潢進度等作為,持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其信任,以致告訴人陸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情,事證俱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蘇君旋有於107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承諾 將於7日內還款等事實,有告訴人107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蘇君旋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49頁)。又許博善「阿善哥」有因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案經調查,惟並無命具保強制處分之情形,因此被告蘇君旋並無需協助「阿善哥」辦理具保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3日勘驗「105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及相關案卷」之勘驗筆錄暨簽結簽呈、105年他字第6325號案107年3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53、257至259、262至271頁),亦據被告蘇君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717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君旋明知許博善「阿善哥」並無具保之需求,仍以需 籌措「阿善哥」具保金為由,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帳戶得手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已堪是認: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蘇君旋跟我說「阿善哥」許博善要交保,需要30萬元,但他現在有困難沒辦法交保,蘇君旋表示因為他跟「阿善哥」很要好,所以希望我可以幫忙,我匯款前打電話問蘇君凱,蘇君凱表示有霹靂布袋戲事件,但我跟蘇君旋說7天內一定要還我,蘇君旋表示沒有問題,隔天8月1日蘇君旋就傳簡訊跟我說阿善哥要感謝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6至447頁)。2、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君旋之前有跟我說許博善因為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的案件被起訴,告訴人就有打電話跟我說確認是否許博善有案子,我就照實講,跟告訴人說蘇君旋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應該是真的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6頁)。3、再核以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於107年7月31日至翌日(107年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他卷第151頁): 107年7月31日 告 訴 人:我剛打電話 他說 最後一次友情贊助 只能7天       不收利息 但就只能7天 可以就匯 不能就沒辦       法 我剛收到匯款 已經用急件請銀行幫我匯出       去了你再去查看看 被告蘇君旋:代阿善哥感謝您! 107年8月1日 被告蘇君旋:阿季:剛接到阿善哥的電話,下午2:00要到       地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       幕,再好好向阿季道謝!人在江湖走跳,真的       需要朋友!像他上一代孤身來台灣,他又沒有       兄弟姐妹,娘家方又拉不下臉,什麼事都只能       靠自己,我真的很幸運有這麼「強大」的阿        季…  ^_^   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蘇君旋已有提及「要到地 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幕,再好好向阿季道謝」之訊息,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蘇君旋以「阿善哥」要交保需借用30萬元之情節,並非虛妄。從而,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證被告蘇君旋確係以「阿善哥」需交保之不實原因,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3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情,概屬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蘇君旋於94年7月15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名為「亞昕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直至101年11月12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告蘇君旋已非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後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02年8月2日與亞昕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經申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日、101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10201159930號函(偵卷一第333至339頁,本院一卷第175至179頁),足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後已為消滅公司,從而,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8年1月2日」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所簽發之「支票(影本)正面」傳真影本均屬偽造乙情,已據證人即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姚連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蘇君旋已有7、8年沒見面了,也沒有同意被告蘇君旋簽發附表一所示的3張支票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45至246頁),復據證人姚連地回覆說明函以:被告蘇君旋於94年至101年間擔任亞昕公司董事,另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亞昕公司(按應係力昕建設股份公司)的獨立董事,於被告蘇君旋擔任董事期間,並未持有相對公司股權且亦未授權辦理開立及用印支票作業等情,有證人姚連地應檢察事務官要求之回覆文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9頁),並有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姚連地109年10月13日說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樣式暨印鑑章、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69至171頁、偵卷一第329至3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外觀為「支票(影本)正面」之3份文書均為被告 蘇君旋所偽造,並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日蘇君旋說姚連地董事長要開500萬、500萬、350萬的3張支票給我,讓蘇君旋用來還款,蘇君旋本來中午要拿給我,但我一直等不到人,後來蘇君旋就「傳真」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到我任職的也威生化科技公司給我,並表示這3張支票目前壓在姚連地的桌上,晚上會拿給我,我收到傳真後就馬上傳給蘇君凱、蘇君平,但後來蘇君旋都「沒有出現」而不跟我聯絡,所以就透過蘇君凱聯絡蘇君旋,蘇君凱就打電話才跟我說蘇君旋表示姚連地董事長「不願意將該支票3張」填我的名字,因他認為我與亞昕公司無關,後來就說要改寫陳雅鵑,再透過交換,等陳雅鵑拿到錢後可以還給我,可是後來我還是沒拿到錢,蘇君旋、陳雅鵑就來找我,並拿出被提告的通知,表示陳雅鵑被提告洗錢,姚連地董事長款項不能再給陳雅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8至449、471至473頁)。本案證人姚連地已證稱其已長達7、8年之光景未曾與被告蘇君旋碰面,亞昕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蘇君旋辦理開立及用印支票作業等情(偵卷一第245至246頁)及證人姚政岳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不認識蘇君旋,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221、222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指述,足稽被告蘇君旋未曾提出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影本)正面」文書之支票原本,告訴人並未受領附表一所示傳真支票之原本,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君旋所偽造者為支票原本,而得以全然排除被告蘇君旋偽造支票影本之可能,應予辨明。2、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拿到附表一所示支票「傳真」之後,就馬上傳給我看,我知道這些傳真支票之目的是蘇君旋準備用以還款給告訴人,蘇君旋當時傳簡訊跟我說姚董說名字要寫陳雅鵑,然後去新竹的銀行處理、交換,弄一弄好幾天,接著說陳雅鵑被提告就沒辦法繼續下去,最後均無法兌現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7至488頁),由證人蘇君凱上開證稱各節,可認被告蘇君旋始終並未提出其持有偽造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原本之事實,概無疑義。3、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上所蓋印之「姚連地」及「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蘇君旋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並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乙節,業據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以亞昕國際(董)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回覆稱:「㈠來函附件所示3張支票所蓋印之印文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票據章,檢附民國98至102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票據章印鑑表。㈡來函附件所示之3張支票所示之銀行帳戶皆非為本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㈢來函附件所示之號碼『AIQ000000』、「AL0000000』、『AL0000000』3張支票皆非為本公司開立支票。」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99至111頁)。再者,告訴人既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交集,又被告蘇君旋固曾於94年至101年間擔任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力昕建設股份公司的獨立董事,於被告蘇君旋擔任董事期間,並未持有相對公司股權且亦未授權辦理開立及用印支票作業等情,有證人姚連地應檢察事務官要求之回覆文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9頁),且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與亞昕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經申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日、101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10201159930號函、姚連地109年10月13日說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樣式暨印鑑章、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69至171頁、偵卷一第333至3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8、179頁),足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後已為消滅公司,本案若非曾任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至101年間)董事之被告蘇君旋所傳真,告訴人無其他可能取得「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名義支票傳真,故被告蘇君旋為使告訴人信任有還款之能力,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傳真內容至告訴人任職公司而行使之,至為明確。 (三)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正面」之犯行, 詳如前述,然本案被告蘇君旋始終未曾提出各該支票原本,告訴人亦未曾收受支票原本,且依卷附事證,核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表彰各該支票原本之存在,本案事證僅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存在,卷內並無各該支票背面形式,以彰顯支票完整性之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蘇君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完整支票之偽造而達可供持之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是認被告蘇君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影本)正面」並傳真予告訴人資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   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   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影印支票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內容若為虛構,會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原則上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支票,因該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難認偽造支票;但該具有支票外觀之支票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若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足參)。2、準此,本案被告蘇君旋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徒具支票(影本)正面之傳真影本,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完整支票之存在,無從逕認被告蘇君旋已完成支票之偽造而持可持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而偽造有價證券抑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都以持有票據正本為前提及必要,票據影本或傳真文件最多僅有證明之效力,無法持之行使票據權利,因此票據的影本自非有價證券,本案被告蘇君旋為拖延還款,乃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告訴人,因無事證證明確有支票原本之存在,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正面上蓋印有偽造「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之印文,而事實上並無「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足見係無中生有偽造「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不實債權內容「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本案係被告蘇君旋前因與郭哲華律師接觸而取得類似文件之 公文書加以偽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等節,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1、據證人郭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類似於附表二所示的文件,我看到的文件上面是我的名字塗黑的,也沒有右上方「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收狀章,其他部分形式上是一樣的,被告蘇君旋於108年12月間因案被告,被告蘇君旋有拿份文件給我看,我看到時,並不知道這個文件跟我們律師事務所及我本人有關,說他被告,但我從未代理過被告蘇君旋的案件,被告蘇君旋拿了塗黑的文件給我看時,我也很納悶為什麼他要塗黑,我於111年間有接到地檢署傳喚要作證,我就想起來103年間被告蘇君旋也給我搞過這件事,我就將郵件列印出來,證明被告蘇君旋以前就曾經使用我的名義給其他人,我提出偵卷二第247頁所示的文件給檢察事務官說明,後來我有跟被告蘇君旋說你這樣可能會涉及偽造文書,被告蘇君旋有將檔案給我,他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89至39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39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85、187頁、偵卷二第215頁)。2、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蘇君旋所偽造,已為被告蘇君旋坦認在案,又以證人郭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蘇君旋拿著形式上與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相同來找我諮詢過,但上面的康德法律事務所收狀章、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部份都是塗黑的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89至39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君旋說如果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要拿給別人看,必須要將郭哲華律師的名字塗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51頁),益徵被告蘇君旋乃持有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原本,始得以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原本塗黑後而向郭哲華律師為法律諮詢,更顯見被告蘇君旋係為避免向郭哲華律師諮詢時遭發覺在上有偽造之收狀章及訴訟代理人東窗事發而有以致之,綜上,可認被告蘇君旋乃以先前因與郭哲華接觸而取得之公文書類似文件加以偽造後,因而製作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無訛。 (二)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確為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以不詳方式拍照 後使不知情之蘇君平傳送予告訴人、蘇君凱而行使之:1、蘇君平有於108年9月19日在「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乙情,則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凱宜」群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他卷第189至19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君平後來有幫我跟蘇君旋協商,蘇君旋說展騰公司願意拿錢出來去還給我,但蘇君旋覺得事情紛擾很多,就說要拿其中1,100萬元去反假扣押(指撤銷假扣押),剩下1,400萬元就可以還我,我還因為要跟蘇君旋、陳雅鵑討論還款的事情去他們家住了2天,蘇君平也有來協商還款的事宜,蘇君旋跟蘇君平都跟我說有委託郭哲華律師去幫他「反假扣押」108年9月6日後蘇君旋就不跟我聯絡了,之後蘇君平說蘇君旋已經去進行撤銷假扣押,之後就有傳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翻拍照片,上面的「蘇君旋」的印章就是蘇君旋支票存款的印章,蘇君平說是蘇君旋傳給他的,本來是說法院就不再凍結款項,結果蘇君旋又說「糟糕了,我們又被告了,檢察官又查到這個錢,錢要退回去」,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一直告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9至452頁)。3、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蘇君旋一直有在做反假扣押的事情,我在「平凱宜」群組就是要協調蘇君旋跟告訴人間的事情,他們覺得我跟蘇君旋比較有話說,因此我就把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傳到「平凱宜」群組,因為是跟蘇君旋、陳雅鵑有關的,蘇君旋一直在講要做反假扣押的事情,這樣帳戶就可以解陳,資金就可以做調度,傳上開公文書的目的是要讓蘇君凱、蘇君宜知道已經有在進行這件事,我也有跟蘇君旋聯絡,他有跟我說這個文件有問題,不能傳出去,但詳細的狀況我忘記了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57至363頁)。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產生嫌隙,被告蘇君旋自108年9月6日之後甚至不與告訴人聯絡,因而成立「平凱宜」群組,希冀由蘇君平從中協調,再參諸告訴人與蘇君平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他卷第229至231頁),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旋說」,係指被告蘇君旋打電話告知事情,再行轉告相關訊息予告訴人,已可證明自108年9月6日之後,被告蘇君旋均透過蘇君平而轉達訊息予告訴人無疑。5、再據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仍佯稱「阿季:說明一下目前的情況和作法:下午匯入展騰的資料一共有2500萬,所以台企銀開出2500萬的銀行本票,原本想讓阿季先拿去軋,看看再拿回多少,但想想最近的紛擾這麼多,所以我剛才已經請律師星期一一早到到法院提起『反假扣押』(看法院裁定要繳交多少費用,頂多就是1100萬,星期二繳交後預計隔天就可以完成裁定),這樣我的帳戶就可以恢復正常,一併解決往後資金的所有問題…」云云(他卷第175頁),可見被告蘇君旋仍編排故事,向告訴人偽稱有向告訴人表示將使用「展騰」匯入之2,500萬元還款,但必須先請律師將其中1,100萬元用以「反假扣押」(即指撤銷假扣押)云云,恰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內容一致,可稽被告蘇君旋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動機及必要,佐以交互比對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旋」印文(他卷第187頁)以及被告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上之「蘇君旋」印文(偵卷一第25至27頁),二者為同一之印文,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可辨識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支票存款所用印章乙節確非虛妄(原審訴717卷一第452頁),在在顯見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乃被告蘇君旋偽造而蓋用在上,以掩護其於108年9月6日向告訴人傳發之虛偽簡訊內容;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公文書既為偽造,且事實上並無被告蘇君旋謊稱有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事實,被告蘇君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公文書,無非係為掩飾其飾詞誆言之幌子,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無憑。 (三)綜上各節,蘇君平於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傳 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至「平凱宜」群組,蘇君平所取得之翻拍照片來源為被告蘇君旋,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乃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不詳方式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蘇君平轉傳而行使等情,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五、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蘇君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之相關支票提示兌現者之人別資料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確認被告蘇君旋上開支票存款帳號中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5日遭提示承兌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4萬1,750元、635萬元及600萬元之兌領人分別為第三人王啟儒、展藝油漆有限公司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回傳資料(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765號函覆本院「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請人為王啟儒」等語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頁),核與蘇君平、楊少宇、楊少捷無涉,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涉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並無跡證足認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詐騙所得贓款係流向證人蘇君平、楊少宇及楊少捷等人;又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2人子女蘇韋珊、蘇韋丞所有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業經檢察官逐一函調後附卷可佐(偵卷二第29至83頁),亦無從據以推得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本案詐得之款項有流入證人蘇君平、楊少宇抑楊少捷,再由證人蘇君平、楊少宇或楊少捷轉被告2人子女蘇韋珊、蘇韋丞之事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1、經查,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原因,僅是為讓告訴人重燃希望誤以為可取回先前被告蘇君旋之欠款。是核被告蘇君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被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而蓋用在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私文書而偽造各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蘇君旋偽造支票影本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之私文書,並同時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二第18、176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已存有使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風險,而為公文書,又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並以不詳方式拍照後,經由不知情之蘇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自屬以機器或電腦處理之影像,而屬準文書。3、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4、另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雖有「蘇君旋」、「陳雅鵑」之印文,然「蘇君旋」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所有,已經說明如前,「陳雅鵑」之印文部份,被告蘇君旋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陳雅鵑」之印文為其所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陳雅鵑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印章存摺都是讓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平常的大小事預是蘇君旋在處理,我都沒有過問,我是同意他平常用我的章去蓋等語(原審訴717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故該二印文應非屬偽造。是以,此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之印文乃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準此,被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後,再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被告蘇君旋以不詳方式翻拍照片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蘇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以行使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偽造公文書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2紙,而於密切時間行使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蘇君旋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717卷第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二第18、155、176頁),無礙於被告蘇君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蘇君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附表一、二所示偽造 之印文所用印章,並利用其胞姊蘇君平轉傳附表二所示公文書,進而分別遂行犯罪事實欄㈢、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蘇君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所犯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雅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陳雅鵑明知被告蘇君旋未購買「○○○○12樓房屋」,仍 執意與被告蘇君旋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受有1,09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寡,且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非但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稱之購買○○○○12樓房屋一事,並鼓吹可向告訴人借款,其後於告訴人欲至上開○○○○12樓房屋為其等入宅祝賀煮湯圓,仍藉詞掩飾其等犯行,已經說明如前,則依被告陳雅鵑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陳雅鵑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陳雅鵑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陳雅鵑犯後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然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查:㈠被告蘇君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君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完整支票之偽造而達可供持之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㈡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審固於論罪理由說明被告蘇君旋係違犯上開行使為造準公文書罪,然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主文欄諭知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亦有未合。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原審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詳後述),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㈣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徒具支票(影本)正面之傳真影本,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完整支票之存在,難認為偽造支票,而屬不實債權內容「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已經說明如前,而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於被告蘇君旋偽造後並經由傳真交付予告訴人部分,因已非屬被告蘇君旋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蘇君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之原本部分,業經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原本於剪貼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已經滅失,爰不為沒收宣告,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陳雅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陳雅鵑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陳雅鵑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蘇君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至被告陳雅鵑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不思憑 己力賺取金錢,反利用親人間之情誼及信賴,佯以接母親北上同住,須購買房屋、裝潢、家具等不實原因,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因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嗣被告蘇君旋又誆稱需替他人辦理具保之不實原因,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破壞既有之信賴關係,被告蘇君旋復為掩飾及拖延償還債務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損害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及信用性暨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卷二第156、206頁),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蘇君旋是我的弟弟,他已經跟我認罪,請求我的原諒,我願意原諒被告蘇君旋,請求給予被告蘇君旋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他可以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另考量被告蘇君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陳雅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尚非立於主導地位,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蘇君旋為輕,暨被告蘇君旋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電子零件買賣,月收入約10幾、20萬元,家中有配偶及二名小孩,都已成年,但還在求學,家裡經濟目前由太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被告陳雅鵑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同被告蘇君旋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陳雅鵑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惟依被告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依其所涉犯罪程度等節,暨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蘇君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蘇君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蘇君旋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其中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蘇君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雅鵑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陳雅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9頁),素行良好,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為固然非是,然其究非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犯罪計畫之核心,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堪認被告陳雅鵑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本院坦承詐欺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陳雅鵑並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本院卷二第156、206頁),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雅鵑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其與告訴人親屬間之情感上傷痕,已藉此更始;復酌諸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陳雅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陳雅鵑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避免被告陳雅鵑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陳雅鵑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雅鵑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至被告陳雅鵑辯護人雖以緩刑附條件金額希望以200萬元為條件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被告陳雅鵑既於本院於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與被告蘇君旋連帶給付告訴人1,000萬元之和解內容,自無從割裂其中被告陳雅鵑僅負擔200萬元之理,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公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1、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各1個, 暨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固屬被告蘇君 旋因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惟上開支票影本經由傳真方式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蘇君旋所有,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該偽造之支票影本3紙之原本部分,依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原本於剪貼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已經滅失,且依卷附事證復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2、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⑴偽造之「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或公印章各1個,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未扣案,亦未交由他人所收執(本案 係以翻拍「照片」而行使之),是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應屬被告蘇君旋所有,並屬供被告蘇君旋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2、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上開1,090萬元均係匯款而交予被告蘇君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所朋分,是此部分被告蘇君旋之犯罪所得應為1,090萬元,被告陳雅鵑則未獲有犯罪所得。3、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君旋因而獲有30萬元,即屬被告蘇君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被告蘇君旋之犯罪所得為1,120萬元(計算式:1,090萬+30萬=1,120萬),均未扣案,至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鵑與同案蘇君旋又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取信告訴人同案被告蘇君旋有資金能力返還借款,先由同案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將改以展騰公司資金還款,展騰公司資金共2,500萬元,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扣押」費用(指本院民事庭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陳雅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供告訴人軋票還款云云,並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住處,以LINE傳送給其胞姊蘇君平,再於108年9月19日、23日,經由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於「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予群組內告訴人、蘇君凱等人閱覽,佯以表示同案被告蘇君旋確有上開1,400萬元資金可供清償告訴人,另外1,100萬元部分為擔保金已繳納國庫,藉以取信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認被告陳雅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認被告陳雅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鵑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郭哲華、蘇君凱、蘇君平之證述、111年4月28日陳明狀、通訊軟體LINE「平凱宜群組」之截圖、臺北○○○○○○○○○111年10月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2138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雅鵑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截圖(告證14、15)、108年9月19日、9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平凱宜群組」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證人蘇君宜之LINE對話截圖(告證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39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雅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未看過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被告陳雅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蘇君旋長期為被告陳雅鵑管理帳戶、印章,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印章等相關事宜為被告陳雅鵑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雅鵑結婚 期間,她的印章、存摺都是交由我保管、使用,我也會以她的名義幫她開戶,這些算是我跟陳雅鵑間長期的默契,印象中我因此刻過4、5個印章,我刻完後也不會特別跟陳雅鵑說等語(原審717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陳雅鵑的印章是我蓋的,因為我長期處理家裡財務,所以章是我刻的,陳雅鵑不知道,我也沒告訴她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是被告陳雅鵑稱其所有存摺印章交由同案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附表二所示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蘇君旋」之印文就是蘇君旋支票存款印章,至於「陳雅鵑」之印文我就沒有看過等語(原審訴717卷一第452頁),是以,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陳雅鵑」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雅鵑所刻印而蓋用在上,實非無疑。 (三)此外,蘇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 」群組等節,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他卷第189至190頁),又自108年9月6日之後,同案被告蘇君旋均透過蘇君平轉傳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717卷一第453、376頁),且依告訴人與蘇君平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他卷第229至231頁),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旋說」,除有關日常生活並無由被告陳雅鵑與蘇君平聯絡之情形,是被告陳雅鵑是否有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交予蘇君平代為傳送等節,尚非無疑,故難以認定被告陳雅鵑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有任何行為分擔,自難以此對被告陳雅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 卡,惟縱經調取後之印鑑卡與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印文比對,但依被告陳雅鵑為家管,除基於家庭生活共同經營之事實,諸如就被告陳雅鵑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因涉及不動產購置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財產交易事件,被告陳雅鵑面對告訴人針對置產進度詢問之回應,實難排除其與同案被告蘇君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外,就被告蘇君旋憑藉往日自身經歷以虛構情節,編織故事,令告訴人受詐欺後,仍誤信被告蘇君旋有能力且誠意還款等情,確實並無被告陳雅鵑參與其中、分工同謀之跡證,則本案以被告陳雅鵑之經歷、參與情節及同案被告蘇君旋、被告陳雅鵑相互間使用印章之情況,實無法排除係由同案被告蘇君旋在被告陳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他卷第187頁),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雅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就被告陳雅鵑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法證明與同案被告蘇君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尚無法就被告陳雅鵑被訴上開犯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雅鵑無罪部分):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雅鵑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認被告陳雅鵑應知悉撤銷假扣押,難認被告陳雅鵑未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偽造國庫存款收款書,足徵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陳雅鵑的印文,應係被告陳雅鵑所加蓋或在被告陳雅鵑同意之狀況下,為被告蘇君旋所蓋用,檢察官亦於原審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卡以供查證,惟原審未予准許,顯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案依同案被告蘇君旋所陳,實無法排除係由蘇君旋在被告陳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其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卡等情,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蘇君宜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連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伍佰萬元,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參佰萬元,另外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並自117年2月20日起至120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伍仟元,餘款於120年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蘇君宜所指定之帳戶。 附表一(支票「正面影本」傳真內容): 編號 影本票面抬頭 偽造之印文 (發票人用印) 影本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正面影本號碼 1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108年1月2日 500萬元 AI0000000號 2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500萬元 AL0000000號 3 未記載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350萬元 AL0000000號 備註 詳見他卷第153頁,即告證6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後以不詳方式拍照傳送之公文書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受文者:聲請人蘇君旋、陳雅鵑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 發文日期:108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隆民澤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 主旨:核准蘇君旋、陳雅鵑繳交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壹千壹佰萬元,請查照。 1.「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1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枚 2 國庫存款收款書 表彰109年9月19日收入庫帳 「李瑜婕」印文1枚 備註 詳見他卷第185、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君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君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3紙其上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文 各3枚 詳附表一所示,他卷第15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 各1個 他卷第153頁 3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紙 他卷第185、187頁 4 未扣案偽造之「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 各1個 他卷第185、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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