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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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宸葳陳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汽車 美容事業,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供開店使用等語,林文軒陳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海產店,為進貨使用,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核與劉松汶陳稱:係因李宸葳、林文軒都很缺錢,才會跟二人提及有關「小狼」虛擬貨幣找帳戶的事情等語不合。李宸葳與劉松汶並非熟識,林文軒竟提供帳戶後無需再為提供資金,所辯顯不足採,可認李宸葳、林文軒提供帳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李宸葳、林文軒之供述,及劉松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侯力維、沈炳憲之陳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如原判決編號1、3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資料等,僅能證明李宸葳、林文軒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劉松汶,供詐欺集團為第三層轉帳帳戶,待侯力維、沈炳憲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陸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然就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共同被告劉松汶之單一指述,且就劉松汶為「小狼」仲介、交付酬金等均無憑信性之擔保,合理性非無可議。又陪同李宸葳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亦證稱:李宸葳有提及交帳戶是要談汽車美容事業等情,而得佐李宸葳證述之真實性。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雖不完全可信,然無法以此為不利於李宸葳、林文軒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宸葳、林文軒二人所辯與劉松汶合資、合夥之辯解,雖因無法確實說明其合資、合夥之細節,更與劉松汶所述不同,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李宸葳、林文軒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李宸葳、林文軒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李宸葳、林文軒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移送併辦李宸葳涉犯詐欺周執中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各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其後同案被告劉松汶將前揭2帳戶轉交他人後,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欄所示,旋即匯入之款項又依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其中,告訴人侯力維所匯款項層轉至被告李宸葳之本案永豐帳戶,告訴人沈炳憲所匯款項則層轉至被告林文軒之本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控制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宸葳就告訴人侯力維部分、林文軒就告訴人沈炳憲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被告劉松汶涉嫌同一犯罪之前述所有證據(因前已敘及,爰不再贅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固均坦認渠等各自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且分別有將各該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李宸葳辯稱:伊因網路遊戲認識同案被告劉松汶,因為111年2、3月間同案被告劉松汶向伊表示要找伊合股從事汽車美容事業,相關事務均由同案被告劉松汶負責處理,但因同案被告劉松汶表示其因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伊申辦帳戶供事業使用,伊就去辦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後來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同案被告劉松汶所騙等語。被告林文軒則辯稱:同案被告劉松汶找伊合作開海產店,並說需要金融帳戶供進貨時使用,雙方合夥由同案被告劉松汶先出資,伊也特地辦了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孰料後續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聯繫不上,收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分別遭人施加詐術如附表編號1、3「 詐騙方法」欄所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等欄所示,各該款項旋遭人層層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並再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就此部分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被告李宸葳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被告林文軒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等情,除分別經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人黃柏凱證述明確,暨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已引用各金融機構回覆之函件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與之相反之證據存在,是上開各節同無爭議,並可認定。  ㈣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客觀上有向他人提供帳戶 之事實,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即係本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仍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2人之主觀犯意有所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乙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並向法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令法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換言之,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各具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已提出巨量證據方法,且所提出之證據確 可證明同案被告劉松汶所涉犯行;但其中關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方法,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證述,而無其他。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證述,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見憑信性之擔保,自不能執以證明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確實就各自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交付帳戶之原 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洗車行工作,當時有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客戶向伊表示有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年輕人工作,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工作,有的話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伊,伊再向「小狼」轉交,伊當時看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好像都很缺錢,甚至還有意找伊借錢,伊就跟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提及關於「小狼」所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然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述(各如前引答辯所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前揭證述並不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除未能提供「小狼」之真實年籍或特徵以供追查,亦未見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敘及有關綽號「小狼」之人;則證人即被告劉松汶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其證述時所提及之「小狼」及其向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轉述「小狼」之提議等情是否均為真?即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單一之陳述即遽信為真。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因為「小狼 」跑掉,所以各給被告李宸葳、林文軒10,000多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1頁),此情固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否認,然依同案被告劉松汶之說詞,其究竟有何必要為「小狼」仲介?又有何必要代「小狼」賠償渠等損失?其所為損人不利己,實難謂合理。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劉松汶證稱:伊係幫「小狼」找員工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0頁),何以證人即被告劉松汶僅代收帳戶,卻未讓「小狼」或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相互見面?此亦與其所稱之介紹工作等語之說詞不相合適,並不合理。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李宸葳前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親睹被告李宸葳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被告李宸葳有跟伊說是要談汽車美容的事業,但並沒有看到他們談的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黃柏凱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提及其並未見聞被告李宸葳與同案被告劉松汶交談之過程,僅陳述被告李宸葳有敘述交付帳戶之理由,參諸被告李宸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帳戶交付之立場並不一致,倘若證人黃柏凱確有偏頗,逕為對被告李宸葳有利之陳述即可(且難以否證)。然證人黃柏凱卻證述如前,堪認其所述並無刻意歪曲,而可信實。從而被告李宸葳於交付帳戶後,確有向證人黃柏凱陳述其交付帳戶係與汽車美容事業有關,此與被告李宸葳就其何以交付帳戶之理由所為之辯解相同,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述相悖,自不能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言之佐證。  ⒌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均陳稱彼此為 友人,則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可信任之友人使用,在吾國素來借名氾濫之社會文化下,並非不可想像之情形,不能逕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果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渠等果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論斷。  ⒍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既僅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陳述推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單一證述,其合理性非無可議,憑信性亦未見擔保,自難執以遽論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對於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遭行騙者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辯解,固有諸多難以信實及與事理 常情均不相合之處,然被告終究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或義務,是本院既已認為公訴意旨所執以主張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確實無疑之心證,就其餘枝節未合之處,自亦毋庸予以無益之究察。  ㈧另本院前揭認定,僅係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關於被告 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並不完全可信(至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答辯,同樣亦有諸多難以信實之處,只是無逐一細究之必要),而非認定同案被告劉松汶確有詐取被告李宸葳之本案永豐帳戶、被告林文軒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宸葳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執中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劉松汶部分,業經本院論列如前,不在退回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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