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5277-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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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尚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使用「EAS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賺取價差以獲利,然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證人張雅萍等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所謂使用「EASY BUY」平臺之獲利模式為,註冊「EASY BUY」平臺之帳戶後,使用該APP點選購買電影票,並等待一定之時間後轉售該電影票即可獲得占購買電影票本金一定百分比之報酬,然該等模式實有許多不合理之處,蓋依前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註冊「EASY BUY」APP之過程中並無就真實姓名或銀行帳戶設有查核機制,亦無進行手機門號驗證,且衡情一般電影票並非如同主流明星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而需一窩蜂搶購,再者,上開平臺所購買之電影票甚有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者,又所購買之電影票均未註明是哪一間影城之電影票,另關於操作時間部分,只要操作順利有搶到,均只需2、3分鐘即可完成,然獲利依照本金之高低不同,自幾十元至1、2千元均有,此等情形實與一般俗稱黃牛之搶購如巨星演唱會門票、限量球鞋等熱門商品後轉售之常情不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上開APP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由證人張雅萍之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 城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此據證人張雅萍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384-395頁),而證人張雅萍證稱、告訴人郭焴欣(原判決附表編號2)於警詢、告訴人陳孟熙(原判決附表編號3)於警詢均陳稱其等係因「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384-395頁),顯見,證人張雅萍、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均係聽信網路上所謂「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可在「EASY BUY」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張雅萍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城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並下載該APP,並不知此係詐騙網站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 孟熙所匯之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2年4月6日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與被告所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出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確係誤信可透過「EASY BUY」賺取票價差額,否則何須先支出相當之金額購入所謂之電影票,此與買空賣空訛詐之行為,顯然有別,復佐以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均證稱,在平台停止運作前,亦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堪認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利用、詐騙,誤信上開交易平台為正常交易平台,始為前開購票、匯款、賣票之行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對該網站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其他帳戶等情,實無從知悉此為詐騙之行為,自難逕謂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於原判決編號一告訴人鄭庭聿部分,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匯款誤匯入鄭庭聿之帳戶,透過銀行通知鄭庭聿退匯,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鄭庭聿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69至384頁),此部分既係退回匯錯款,尚非受詐欺所匯,當與詐欺及洗錢無涉,一併說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022號、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解分敘如下: ㈠、我在112年2、3月間,經證人張雅萍、「圓點」介紹可以在「 EASY BUY」的購物商城買電影票賺差價,證人張雅萍教我說只要按照預約時間搶購電影票,如果有搶到、匯入預購款到指定帳號去,過一段時間審核完畢,「EASY BUY」就會通知我「放行」轉賣成功,讓我賺取分銷收入、挖礦收入,我是在官方的APP STORE下載的「EASY BUY」APP,且有事先(在「EASY BUY」)試著買過康寶濃湯,發現真的有收到才敢去搶購電影票賺錢;後來「EASY BUY」APP不讓我登入,我搶購的電影票也不讓我賣掉,我總共賠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多元、銀行通知我被警示帳戶,我就驚覺被騙去報案,我也有對我所匯入的帳戶提告,其中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也被我提告,但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匯款至本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 我在112年3月28日為了搶購電影票匯款時匯錯帳戶,所以透過銀行請告訴人鄭庭聿還我錢,所以她才會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把錢匯給我,她的備註才會寫「退匯錯款328」。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孟熙(附表編號3)匯款的原因是我在「EASY BUY」APP搶購的電影票,最後是賣給他們,所以他們匯款給我的是電影票的錢。 ㈢、我在「EASY BUY」APP綁定本案帳戶,但我只有給帳號,本案 帳戶每筆交易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本案帳戶除了用於「EASY BUY」APP以外,我還有很多其他正常用途(薪資生活費轉入、行政院普發6000元轉入、投資美金支出、繳信用卡費支出)。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加入、下載「EAS Y BUY」應用程式後,而依上揭程式運作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71-80頁,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33-3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收受他人款項,再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⒉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庭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通知我,有客 人匯錯款(在112年3月28日匯4,820元到我的帳戶、交易備註寫「陳4,820」)、請我退匯,所以我在112年4月12日匯款4,805元(扣除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備註「退匯錯款328」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1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退回匯錯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該筆款項之備註「退匯錯款328」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認告訴人鄭庭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實非受詐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即陳孟熙(附表 編號3)於警詢時、證人張雅萍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因「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69-410頁),復參以相關網路搜尋結果確有宣稱可預購電影票後轉售獲利之「EASY BUY」媒體電商平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自己係遭「EASY BUY」所騙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所匯之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2年4月6日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與被告所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出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佐以上開證人、告訴人均證稱在該平台停止運作前,其等操作「EASY BUY」時使用之帳戶,均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要難排除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利用,致其等帳戶遭用作不法資金流通工具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既認自身係依「EAS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正常買賣電影票賺取價差而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則其對於購票之告訴人是否遭詐而匯款實無從查悉,難謂其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⑶近年來因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金融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足為奇;況本案帳戶於112年4間,尚有行政院普發現金、被告自身薪資生活費等款項匯入及繳納卡費支出等紀錄(見本院卷第33-38頁),顯與常見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相異,自難率以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欄 1 鄭庭聿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庭聿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鄭庭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 4,805元 (1)告訴人鄭庭聿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鄭庭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2 郭焴欣 112年2月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焴欣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買賣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郭焴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晚上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1元 (1)告訴人郭焴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焴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 3 陳孟熙 112年2月17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孟熙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孟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12,872元 (1)告訴人陳孟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孟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