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28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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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芷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張芷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鄭秀梅、徐玉菁、謝佩伶、林凱威、林其賢、陳冠硬、賴振興、鄭鈺樺、馬慧琳、林玉鳳、梁儷齡及吳麗如等人(下稱鄭秀梅等12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張芷薰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鄭秀梅等1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梅、徐玉菁、謝佩伶、林凱威、陳冠硬、鄭鈺樺、 馬慧琳、林玉鳳、梁儷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吳麗如訴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43至145頁、第203至20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芷薰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之鄭秀梅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如附表1所示之鄭秀梅等12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均不得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吳麗如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鄭秀梅、徐玉菁、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恰。⒊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亦有未恰。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吳麗如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及斟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鄭秀梅、徐玉菁、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第2242號、第22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至如附表1所示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進行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單,參本院卷第81頁、第139頁、第159頁),並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轉帳明細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檳榔攤,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於本院到庭之告訴人鄭秀梅、徐玉菁、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秀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自稱為「李銘浩」與鄭秀梅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抖音公益」網站投資兼做公益云云,至鄭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1292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鄭秀梅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證件及QR CODE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1292卷第52頁、第67至68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2 徐玉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臉書)自稱「林雅萍」之帳號,向徐玉菁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69至73頁)。 ⒉告訴人徐玉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292卷第8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3 謝佩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之帳號與謝佩伶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S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謝佩伶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平台連結及匯款紀錄2紙(見偵1292卷第101至15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林凱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夢茹」及LINE暱稱「再線客服」等帳戶,向林凱威佯稱:可透過「購物網」拍賣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凱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55至158頁)。 ⒉被害人林凱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92卷第167至16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5 林其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倩」之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購物網」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萬3,05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71至172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6 陳冠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ora」、「雯雯」等帳號與陳冠硬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限量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冠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陳冠硬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92卷第193至197頁、第19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7 賴振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LINE暱稱「林思詩」等帳號,向賴振興佯稱:可透過「cbectw」購物網站註冊會員並經營,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振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99至201頁)。 ⒉被害人賴振興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292卷第209至217頁、第21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8 鄭鈺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PARex Pro」之帳號與鄭鈺樺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T」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21至223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9 馬慧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Henry」之帳號,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Nocks」APP投資海外電商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33至235頁)。 ⒉告訴人馬慧琳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292卷第243至253頁、第24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10 林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以LINE暱稱「陳幸妙」之帳號與林玉鳳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57至264頁)。 ⒉告訴人林玉鳳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匯票1紙(見偵1292卷第273至275頁、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 梁儷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IG帳號「ywel_ch84」及LINE暱稱「yoel」等帳號向梁儷齡佯稱:可透過「F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儷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儷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77至28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2 吳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FACEBOOK自稱「陳志」之帳號及LINE暱稱「清風自來」帳號向吳麗如佯稱:可透過下注樂透提領獎金云云,致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48卷第23至28頁)。 2.告訴人吳麗如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7348卷第81至85頁、第6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秀梅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秀梅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玉菁5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徐玉菁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冠硬1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冠硬指定帳戶: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鳳1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玉鳳指定帳戶:基隆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鈺樺3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鈺樺指定帳戶:新光銀行三峽分,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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