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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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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