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284-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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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奕軒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李奕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與李俊昇聯繫,佯有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獲利,致李俊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至李奕軒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李奕軒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並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係遭 「陳曦」以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為由詐取帳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旨書足佐,實無幫助犯意,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遂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38、163頁),且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9至51頁)。而李俊昇因「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構投資機會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李俊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9至11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卷第53至5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71頁),智識程度正常,復自 承從事粗工工作,申設郵局帳戶係作為儲蓄使用(原審卷第165頁、偵卷第101頁),實有多年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當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原審卷第16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陳曦」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一名女子,我跟她沒見過面,「陳曦」說要匯20萬港幣幫助我生活,需要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等語(偵卷第102頁),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金融機構臺幣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並無提供收款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縱須開啟提款卡相關功能,亦應由開戶人持提款卡、證件等至金融機構辦理,豈有於對方聲稱匯款是否真實尚未可知之情況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素未謀面之人代為處理之可能。遑論被告依「陳曦」要求寄交提款卡、密碼,將任由他人管領支配其帳戶,豈非與「匯款接濟被告」之旨全然相悖,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實係為圖獲取鉅款,抱持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陳曦」使用其帳戶,並非單純遭「陳曦」詐欺所為。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曾受高中教育,復有多年工作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仍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 旨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大屯門市,認係遭「陳犧」、「林志雄」之人詐騙,以該案被告蔣囷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不拘束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資佐證(原審卷第167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發生始末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應答,並主張自己遭人詐騙(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之記憶、邏輯清晰,辨別事理與權利損益之能力無虞,於原審審理時亦能清楚描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曦」之原因,及後續至警局報案等過程,而為無罪答辯(原審卷第138、163頁),益徵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及所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及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