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28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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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3、12818、14286、15754 、17999、19153、21034、29584、31400、32876、39037、4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宥榛所諭知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劉芢杰之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劉芢杰、鄭宥榛係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劉芢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就全6罪的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罪名不爭執,都承認。(見本院卷第177、214頁);被告鄭宥榛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並請律師回答(按即六個罪都上訴,六個罪都認罪,就六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鄭宥榛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件所有犯行均已認罪,應 符合自白情況,請予以減刑。其未取得報酬,當初因先生無正當工作,由被告鄭宥榛負擔家計,又有2個小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⒈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承認洗錢(偵12818卷第37頁) ,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否認加重詐欺罪(見原審審金卷第54頁、金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214、228頁),其未於偵查中承認任何詐欺行為,且於法院審理中未就加重詐欺行為認罪,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被告鄭宥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均未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見偵40076卷18、21至23頁、偵21034卷19-22頁、原審審金54頁、金卷一第236頁及卷二第3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6頁及228頁),亦與上揭規定不合。⒊是以,被告2人均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想像競合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劉芢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被告鄭宥榛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宥榛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之有利量刑審酌事由,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鄭宥榛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榛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鄭宥榛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撫養2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促使被告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五、駁回上訴(被告劉芢杰)之說明 ㈠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含其自白之情形、品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述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劉芢杰因未於偵查承認詐欺犯行,亦未於審判中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俱詳前述。被告劉芢杰上訴認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張語嫣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張映蓉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蔡佩君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俐安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蔡宜倫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依靜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43、12818、14286、15754、17999、19153、21034、29584、314 00、32876、39037、4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芢杰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鄭宥榛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事實 劉芢杰、鄭宥榛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鄭宥榛依暱 稱「高國仁」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宥榛彰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劉芢杰則依「邱靖凱 」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芢杰)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焰山玉山帳戶) 、自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芢 杰彰銀帳戶)、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芢杰玉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鄭宥榛、劉芢杰同時 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劉芢杰及鄭宥榛均已預見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且提領可能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 凱」、「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 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 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程嘉銘中小企 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該編號1至6所示之 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 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 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 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 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 玉山帳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 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路附 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煜」,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劉芢杰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只有接觸「陳宗煜」等語。辯護人主張同上。㈡被告鄭宥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高國仁」說要找我說要一起做生意,扣除成本後獲利均分,「高國仁」說有金主要投資,我就提供我彰銀帳戶為他收取180萬元款項,並將135萬元匯給海鮮老闆劉芢杰,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主張:「高國仁」及劉芢杰以投資名義誆騙鄭宥榛,鄭宥榛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也沒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該等編 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該編號1至6所示之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路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煜」等情,業據劉芢杰及鄭宥榛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款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劉芢杰及鄭宥榛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懷疑劉芢杰以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均涉及不法,其等2人預見所收取及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仍分別依「邱靖凱」及「高國仁」之指示為之,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均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劉芢杰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往往需仰賴多人分工合作,以集團方式進行,並透過多人取款轉交之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劉芢杰偵訊供稱:「邱靖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等語(偵12818卷33-35頁),可見劉芢杰經「邱靖凱」介紹而從事本案收款、領款工作,先由詐欺端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劉芢杰之帳戶,劉芢杰再依「陳宗煜」指示取款並轉交予「陳宗煜」,劉芢杰應知悉連同自己在內,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故劉芢杰與「邱靖凱」、「陳宗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參與具有相當程度分工之犯罪,縱使與其他成員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其各自分工完成本案詐欺行為,仍屬共同犯罪。本案劉芢杰應知其與「邱靖凱」、「陳宗煜」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縱其僅與「陳宗煜」有直接聯繫,然詐欺被害人須仰賴多人分工始能完成,劉芢杰既自願分擔收款、領款及交款等行為,當可認其有與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縱僅有間接聯絡,仍無礙於認定為合為整體之共同正犯,故劉芢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無足採信。㈣雖鄭宥榛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⒈劉芢杰於偵訊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邱靖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那個女生跟檢察官說要拿錢投資我,但事實上是她跟「陳宗煜」來跟我收錢,她說的不是事實等語(偵12818卷33-35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7月30日在我的帳戶有收到1筆135萬元款項,我之前借簿子給「陳宗煜」,他是說要匯賭資,所以我知道進來的錢是賭資,匯進來之後,「陳宗煜」叫我去領出來,我有把這筆135萬元款項交給「陳宗煜」,「陳宗煜」跟我收的錢都投資我或海鮮買賣或網路直播無關等語(金訴卷一249-254頁),足見劉芢杰已一致證述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與鄭宥榛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均無關係。 ⒉蔡廷詳即鄭宥榛前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國仁」有把一 筆錢匯進來我前妻帳戶,偵40076卷30頁我跟「高國仁」的對話紀錄中我說「她也會慌」意思是我們不知道這錢是誰的,無緣無故匯到鄭宥榛,「高國仁」在對話紀錄中回答我「至少這台車走完」,我不懂他的意思,我只是順著他回答,我那時候以為車子是指帳戶,因為我們的帳戶已經不想給他用,正常邏輯是不該給他用的等語(金訴卷一243、245-246頁)。此外,觀之蔡廷詳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中,蔡廷詳稱「她不想用了,因為她認為我們還有小孩如果有什麼萬一,我們擔不起這個責任,我老婆剛剛表達給我要我跟你說抱歉,而且她也會慌」,「高國仁」回稱「至少這台車走完」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40076卷30頁)。自蔡廷詳上開證述內容及其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本案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款項係與投資、海鮮買賣、網路直播有關,反而均提及鄭宥榛彰銀帳戶因收到款項而感到慌張、害怕、不知所措,不想再出借彰銀帳戶予「高國仁」使用,以免背負相關責任,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及其前夫竟會如此惶惶不安,此外,「高國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更以「這台車走完」代稱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也與一般談及投資時之用語有所不符,反與詐欺集團談及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時之用語更為相合,可見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關係。 ⒊鄭宥榛警詢自承:一開始我覺得金額龐大很奇怪,我就拒絕 高先生的要求,他就說這麼大的錢在我這邊他不放心,就說我再不處理就要來我家找我,所以我就於107年7月30日12時34分將匯款至我帳戶内的款項轉匯出去等語(偵40076卷18頁)。於偵訊時供稱:「高國仁」要匯180萬元給我以前,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說不想做了,但「高國仁」還是匯款過來等語(見偵21274卷第26頁),足見鄭宥榛對於其彰銀帳戶所收取本案款項亦深感不安,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竟會如此不安,更可見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關係。故鄭宥榛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劉芢杰及鄭宥榛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向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劉芢杰及鄭宥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劉芢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鄭宥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劉芢杰及鄭宥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劉芢杰及鄭宥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凱」、「陳宗煜」、「高國仁」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屬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並為劉芢杰 、鄭宥榛多次提領、轉匯而出,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生相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結果,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劉芢杰、鄭宥榛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劉芢杰、鄭宥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劉芢杰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 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5、6中「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 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鄭宥榛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芢杰、鄭宥榛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邱靖凱」、「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劉芢杰、鄭宥榛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劉芢杰部分,包含其自白之情形)、品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劉芢杰、鄭宥榛就本 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其等2人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另劉芢杰、鄭宥榛本案收取、提領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查無該等款項尚在劉芢杰、鄭宥榛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鄭宥榛有110年7月30日12 時36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玉山帳戶,且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亦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然細繹劉芢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鄭宥榛所匯入及劉芢杰所提領之135萬元均不包含該編號之被害人林依靜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40萬元,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故鄭宥榛及劉芢杰此部分所為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附表編號6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二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三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語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臉書暱稱「李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資深指導』-小偲-Ivy」、「『亞太區域執行長』Adolf」向告訴人張語嫣佯稱可至「鋒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語嫣於110年7月28日20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②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10時27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張語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17頁) ②張語嫣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39、43-89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3-35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2 張映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MOLLY」結識被害人張映蓉,佯稱可至「鋒匯Amun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6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②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8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張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9-11頁) ②匯款單據2紙(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13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29-33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3 蔡佩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以LINE暱稱「zoe-策劃」結識告訴人蔡佩君,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佩君於110年7月29日13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27-29頁) ②蔡佩君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6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21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4 陳俐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玉婷」、「zoe-策劃」結識告訴人陳俐安,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俐安於110年7月29日14時4分,匯款65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陳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25-30頁) ②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51、59-8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13-19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5 蔡宜倫(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陳美鳳」及LINE暱稱「芯瑜」結識告訴人蔡宜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其男友林永斌代為匯款 蔡宜倫於110年7月29日14時33分,匯款66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0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1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19萬元為蔡宜倫匯入款項)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宜倫、林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5-9、11-13頁) ②匯款單據1紙、【林永斌】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23、28-29、37-52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33-36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6 林依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投放假徵才廣告,吸引被害人林依靜點閱後,於110年7月10日將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依靜於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匯款70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21萬元為林依靜匯入款項)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0時25分,轉匯30萬元,至劉芢杰玉山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時27分,轉匯19萬元,至劉芢杰大焰山玉山帳戶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③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7分,自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層提領) ①林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5-6頁 ) ②林依靜所提之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21-23頁 )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7-10頁 )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