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3-上訴-5288-202501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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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瑞頡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1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方表明身分之際,尚未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前,即主 動將本案槍彈交警方查扣,並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隨後亦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 係來自「陳彥銘」,積極配合追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對「陳彥銘」開啟偵查程序,然檢察官並未傳喚知悉被告槍彈來源之李孟雲加以釐清,是尚不得以陳彥銘終仍獲致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供述不可採,本案被告既已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之來源,且積極配合追訴,檢察官亦因而獲知犯罪事實而開啟偵查,即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防身自保,非供其他犯罪或不法所 用,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低,犯罪情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舉人A1前於111年11月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指稱被告於基隆市住處內持有毒品及火藥子彈,員警復因於同年12月間獲報,在基隆市某處停車場有人持危險物品下車欲與人尋釁談判情事,嗣經調閱該處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發現,係被告駕車搭載友人於該址下車後,先後持球棍、刀械欲找人談判而疑似發生毒品糾紛,即斯時員警並未有具體證據發覺被告持有槍彈,然推測被告或於住處持有毒品及槍枝之可能,乃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至被告住處搜索獲准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2號卷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所掌握之線索,僅係推測被告於住處持有毒品、火藥子彈、球棍、刀械、槍枝等危險物品,核非依客觀性之證據,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是否足以構建被告與本件扣案槍彈間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尚有不明,應認警方聲請搜索票此舉仍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再稽諸本案被告涉犯槍砲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遇警方登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際,即當場主動交付身上槍枝及子彈與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隨後配合警方搜索;而前揭扣案送鑑手槍1枝,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4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275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7、189至191頁、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犯行,認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惟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依法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略以:(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朋友林 洋煌介紹我跟瑞芳那邊、一個50幾歲、叫宏謀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我不知道宏謀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云云(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偵查供稱略以:手槍子彈是在瑞芳那邊跟一個外號叫宏謀的購買,我跟他是經由林洋煌介紹去宏謀家買的,不知道確切地址,我跟他買那把槍跟12顆子彈共花5萬元,剩餘的7顆子彈拿去試槍用掉了;當時跟宏謀購買時,林洋煌也在場云云(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稱改以: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及及子彈5顆,是LINE暱稱「大雞排」、「排骨」(真實姓名為陳彥銘)給我的;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本案槍彈時,因覺得陳彥銘對我很好,所以不好意思咬他,就未及時供出槍彈來源就是綽號「排骨」之陳彥銘;係因我在112年初因金錢糾紛與人結怨,想利用陳彥銘的黑道勢力,陳彥銘直接表示有事會出面挺我,並說可以先跟人調槍給我攜帶防身;112年2月1日陳彥銘叫我去板橋凱薩大飯店找他;並說已經在飯店前的凹槽停車區相等,我將近晚上6點到達時,才知道陳彥銘叫人開車載他去,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著車窗,等我下車靠過去他旁邊,陳彥銘就交給我一個對折成大約1本書大小及厚度的紅色塑膠袋,並說自己小心點,我接過手後發現袋內物品有相當的重量,就知道陳彥銘拿給我的是槍枝了;我走回車上並打開紅色塑膠袋看,裡面真的有一把黑色的槍及彈匣云云(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1至28頁),再於偵查供稱:是以5萬元向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70頁)。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宏謀或陳彥銘,所述前後迥異,其指稱之來源究否屬實,自堪存疑。 ⒉佐以,證人林洋煌於偵查證稱:「宏謀」叫做陳宏模,他在 去年底或今年(112年)初車禍死亡,我跟被告都認識陳宏模,被告在警察搜索後有來找我,他告知我,他的槍是跟陳宏模買的,但陳宏模已經死了,為了供出上手,所以說是經我介紹,但被告購買槍枝時,我並不在場;我沒有看過那把槍等語(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人陳彥銘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這把槍是你拿給他的,後來被警察搜索查獲之後,你要求他賠償7萬元,他賠償你5萬元後,你就沒有跟他討了,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我跟被告本身有債務糾紛,我也認識謝佩倪,被告將錢匯給謝佩倪後,謝佩倪有轉匯29985元、19900元到我郵局帳戶,但不能因這一次轉匯就認為與本案有關;匯款的錢不是被告向我買槍的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在112年2月初,於板橋凱薩飯店見面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所陳相佐,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至證人蕭彤固於偵查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是從小帶大的鄰居 弟弟;我大概在112年1月間,跟被告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找陳彥銘時,陳彥銘就拿112年2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這把槍給被告,問他有無需要,請被告幫他找買家,被告就說我拿去幫你問看看,槍就被被告帶走了;我之前不認識陳彥銘,去桃園那次,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彥銘云云(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112年1月間,有跟被告去找陳彥銘,陳彥銘請被告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槍,然後就把槍交給被告。我去被告家2次,兩次都是去找陳彥銘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4頁)。按非法持有槍枝交易,為法所嚴禁,罪責甚重,證人蕭彤所證述之其僅因陪同被告前往向陳彥銘購買毒品時,即目擊陳彥銘無所避諱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槍枝事宜等節,似與事理有悖,再以蕭彤前揭證述目擊被告向陳彥銘取得扣案槍枝之緣由、時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緝獲到案後,自身所供承其係因與人結怨而向陳彥銘求助,始於板橋凱薩大飯店前凹槽停車區處之車上,向陳彥銘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持以防身等節,均有齟齬,證人蕭彤所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語,並有瑕疵,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有關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彥銘乙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無法掌握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追查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1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陳彥銘雖因被告前揭指訴而涉犯於112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把、直徑9公釐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後於同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凱撒大飯店前,以5萬元價格,將藏放上開手槍與子彈之紅色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藏放於其基隆市租屋處嗣遭查獲,陳彥銘乃經警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罪嫌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⑴依陳彥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陳彥銘並未於被告所指之同年2月1日至板橋區,足徵被告指訴陳彥銘於上述時間以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排骨」之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與事實不符;⑵被告雖供稱:蕭彤於同年4月間,與伊共同至陳彥銘桃園住處購買毒品時,有聽聞陳彥銘開口向伊要購買槍枝的款項等語,然而,蕭彤則證稱:伊係於同年1月間,在陳彥銘住處看到他拿槍給被告,請其幫忙找買家等語,蕭彤所述交付槍枝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均與被告所述迥然有異,準此,被告就槍彈來源前後指訴對象已有不同,更曾對林洋煌表示為了供出上手而佯稱其在場等語;且以,被告指稱陳彥銘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亦與陳彥銘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其所述之交付槍彈過程並與證人蕭彤所指全然不同,是被告之指訴顯有嚴重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彥銘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⒌綜上各情交互以析,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礙難採憑。 ⒍又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女友李夢雲於警詢證述:現 場查扣之手槍是被告的,我不曉得被告之槍、毒來源為何等語明確(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7頁),是被告聲請傳喚李夢雲以明扣案槍彈之來源,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本案犯行經扣得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非甚短,以被告此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其本案犯行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另執其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手段、情節、期間,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復考量員警雖掌握一定的情資,而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獲准,然員警尚未取得客觀、具體證據,且被告於員警搜索前,即自首報繳所持有槍彈,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竊盜、強制猥褻、搶奪、轉讓禁藥、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素行不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母親並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