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290-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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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且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待其扶養,又其販賣毒品僅1次,對象僅1人,扣除成本後利潤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楊宗恩向被告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由警員即時查獲,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尚未有其他人得以施用,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供稱係向「陳彥銘」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一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1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8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為陳彥銘,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就讀國小 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餘元,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亦有認識,竟非法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50包,數量甚多,價金為7,500元,數額非少,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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