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292-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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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嘉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嘉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羅映節、梁忠信後,以附表一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嘉晏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為其與羅映節、梁忠信間之對話,並坦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羅映節、梁忠信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與羅映節、梁忠信碰面,但並未完成毒品交易,頂多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⒈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 在同一個社區,我跟他常常喝酒,偶爾我會找他拿安非他命,我平常都叫他小江。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民國110年10月1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當天要跟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300塊我不要理他』,是被告覺得300塊太少不想給我,但我後來還是有拿到,只買一點點。我後來又打給被告說『管子都沒有封好』,意思是指袋子破掉,安非他命的粉都掉出來了。這次是在7-11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17日的對話紀錄,這次是我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社區裡的全家便利商店,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95、96頁)。  ⒉觀諸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下 午3時1分許之對話中,雖先向羅映節稱「300塊我不要理他阿」、「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等語,但於羅映節表示「跟昨天那個...」後,被告仍表示「給你多一點」、「那你過來我家阿」,未有拒絕與羅映節碰面交易之意,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羅映節表示開車抵達,要求被告下來統一超商後,被告即加以應允,待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羅映節來電向被告抱怨因管子未封好,內容物都掉光了,被告則答應回去再補給羅映節,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參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羅映節間確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始會有羅映節來電抱怨毒品漏光之情,足以補強證人羅映節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乙節,業堪認定。  ⒊又依據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1時19分許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其要去的地方該人說沒空,但於羅映節詢問「阿車上沒有?」時,被告回稱「有阿」,羅映節即表示「弄個500給我」,且表示其已開車出來,要求被告下來,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反對,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被告向羅映節表示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有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因車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允出售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2人並於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足徵證人羅映節前揭所為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乙節,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⒈證人梁忠信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平時我都叫他 小江。我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警方提示110年10月21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1阿』是買1,000元的意思,我跟他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易地點在○○區○○街上的麵店。警方提示110年10月24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易地點在○○區○○街上00號外面。」等語(參偵卷第49至55頁);復於偵查中具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都跟他喝酒,也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我找被告購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並沒有合資購買。110年10月2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是買1,000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是距離百年大鎮社區麵店20公尺的烏龜池,我本來在麵店,我去烏龜池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叫我買1,000元,但我只跟他買500元。交易地點在○○街00號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100、101頁)。經核證人梁忠信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皆明確證稱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  ⒉至證人梁忠信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 識3年半,我有聽說過被告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當時我在警察局時,雖然說我有向被告買毒品,但我當時8天都在抽搐,家裡滿地都是糞便,因為我清理魚池中毒4天,我說我想要去醫院,但警察不聽我講話,也不管我身體狀況怎麼樣,就一直問我話。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云云(參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均與證人梁忠信之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後,證人梁忠信旋改稱:「我剛才聽完錄音光碟,我之前講的都正確,沒有說謊。110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中,『1』就是要用1千元買安非他命,大概是0.3公克,當天我跟被告約在龍潭區○○街上的麵店,但是沒有交易完成,是被告跟我借錢。我在偵訊時作偽證,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同樣的問題,久了我就覺得很煩,我就說有。110年10月24日監聽譯文中,『5喔,到了再打給你』,就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沒有過來。我在警詢跟偵訊都是隨便回答,我是王八蛋才會這樣講。」云云(參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證人梁忠信於原審中先稱係遭不正訊問云云,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訛後,再改稱係因很煩,故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胡亂回答云云,其於原審所為證述顯然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更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方為上開與警詢、偵訊內容差異甚鉅之證述,是證人梁忠信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顯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下 午6時34分許之對話中,於梁忠信表示要「1」後,被告應允前往拿取,要求梁忠信過來找其,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梁忠信向被告表示已抵達,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梁忠信間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皆已達成合致,並於約定至該不詳麵店附近某處碰面,足佐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忠信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依據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3時11分許之對話中,梁忠信要求被告送「5」之某物品在其門口,而被告未有不清楚梁忠信所指為何之情形,旋應允並表示待抵達後再打電話予梁忠信,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要求梁忠信下樓,並詢問可否拿1張,梁忠信仍表示只能500,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忠信前揭所證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原要求其購買1,000元,但其仍僅購買500元等情相合,堪認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忠信乙情,並無疑問。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表示需前往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羅映節,係因其車上恰餘有甲基安非他命,始得交付羅映節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前往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羅映節。又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之對話紀錄,被告甚且詢問梁忠信可否拿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其確欲藉此從中牟利。而依被告最終所抗辯應僅成立未遂(參本院卷第72頁),亦已就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乙節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皆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羅映節想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故交易未成功。111年10月17日則是羅映節要載我去網咖向綽號『阿正』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羅映節到網咖以後,沒有看到『阿正』,我們就走了。111年10月21日是梁忠信本來要以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但是我身上的毒品已經用完了,故沒有交易成功。111年10月24日梁忠信本來要用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但是我身上沒有,我要跟他先拿錢,再去跟別人買安非他命,梁忠信就說不要了。」云云(參偵卷第7至2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11年10月14日,面交時羅映節沒有錢,我就走了。於111年10月17日,面交時羅映節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毒品。於111年10月21日、24日這2次,梁忠信跟我面交時都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參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度改稱附表二之各次通話譯文所談及金錢是在討論遊戲點數云云(參原審卷第116頁);於提起上訴時,先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參本院卷第64、65頁),嗣改口坦認有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以牟利之意,但因羅映節、梁忠信身上沒有錢,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參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先辯稱未能向他人調得甲基他命以售予羅映節,且因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能出售給梁忠信云云,旋翻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帶錢,才未完成交易云云,後始坦認其主觀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所為辯解不斷翻異,實難採信。  ⒉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交付價金,以致未完成 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羅映節業明確證稱2次交易皆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完成交易,且參諸附表二編號1即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與羅映節間之對話譯文,羅映節甚且向被告抱怨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沒有封好,都掉出來了,更堪認羅映節與被告碰面後,確已完成毒品交易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否則當無可能有上開對話。又證人梁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證述於111年10月21日、24日皆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稱該2次均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但所稱之原因1次係被告欲向其借錢,1次係被告未赴約云云,亦與被告所抗辯係因梁忠信未帶錢所致云云相矛盾,是被告所為抗辯顯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衡酌其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及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並不應以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為唯一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供稱其自國中2年級起即接觸毒品,直至112年止仍斷斷續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先前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暨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仍無法使被告徹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顯見其未能清楚明瞭犯行之嚴重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高,縱使課以重刑,仍難認確得收其效果,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羅映節、梁忠信2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甚少,各次所獲價金分別為300元、500元及1,000元,獲利均低微,目的係為供羅映節、梁忠信個人吸食之用,且皆係羅映節、梁忠信與其聯繫後,方被動出售毒品,並非主動兜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羅映節、梁忠信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如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憾,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尚欠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就此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以牟利,次數多達4次,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惟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屬微小,歷次交易之價金亦低,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但仍否認有完成毒品交易,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尚毋庸加重其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考量所犯4罪之時間密接,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羅映節、梁忠信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各已取得羅映節、梁 忠信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後至43分許前之某時 300元,1包(0.1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2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上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 1,000元, 1包(0.2公克) 先由江嘉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與梁忠信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街上某不詳麵店附近某處碰面,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1公克) 先由梁忠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月14日15點01分19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你在幹嘛? A:沒幹嘛阿 B:文晏要找你不是嗎? A:300塊要幹嘛?300塊我不要理他阿 B:兩個明明就在一起,我就看到囉 A:沒有拉,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 B:我就看到你們在一起 A:屁蛋拉,整天在那胡說八道阿你啊 B:我要學他講話啊喲,你在哪裡? A:家裡阿,幹嘛? B:想我嗎? A:講重點拉,很忙拉 B:阿就…重點你就知道阿,跟昨天那個…機車拉,那個什麼毛阿 A:好啦好啦,給你多一點啦 B:你要過來是不是?他在樓下餒 A:那你過來我家阿 B:我過去也給他看到阿 A:那怎麼辦? B:下次我買一台無人空拍機飛到你家這樣 A:你自己想辦法過來,你到在打給我拉 B:好啦 10月14日 15點19分48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 A:嘿 B:你下來7-11這旁邊,我開車過來 A:好 10月14日 15點43分54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 A:好啦,回去在弄給你啦 B:阿,我一直在找怎麼黏阿,我都找不到囉 A:機八到底怎麼用的啦 B:你黏給我,我從口袋拿出來就已經掉了餒 A:好好好,這藉口不錯,好 2 10月17日 13點19分43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喂,你還沒過來? A:他說沒空阿,要怎麼去,我剛打電話過去阿,他說他沒空 B:誰沒空? A:那個…我要去的地方 B:你說什麼? A:他說沒空拉 B:吼,那我又開出來,你又不講 A:是喔 B:你說什麼? A:你開出來幹嘛,他…阿 B:不是阿,我開出來,你不是說你要去那個 A:對阿,他沒空阿 B:阿車上沒有? A:有阿 B:喔,那弄個500给我啊 A:蛤? B:弄500給我啊 A:喔,那還是我去喔 B:你下來阿,我開車出來了 10月17日 13點27分31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我在全家 B:好好,那你等我阿 3 10月21日 18點34分47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幹嘛 B:1阿,你在哪裡? A:你說什麼?你要幹嘛? B:1阿 A:過來找我阿,我去拿阿 B:我在麵店阿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裡阿? A:我家樓下阿 B:我再吃麵欸,你不會過來阿 A:吃飽再過來拉 B:好 10月21日 18點38分11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 B:喂,到了 A:嗯 4 10月24日 15點11分42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 A:嗯 B:…放在門口 A:送什麼? B:5阿 A:5喔,到了再打給你 10月24日 15點24分08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哪裡? A:我在…你在哪裡? B:我在樓… A:下來阿,看能不能拿一張啦 B:沒有阿,500,5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300元 3 500元 4 1000元 5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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