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5293-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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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群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 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該案中,被告亦擔任「車手」工作,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案被告所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未與告訴人陳米蓮達成和解,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顯較上開另案為重;再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非僅加害於本案告訴人,除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起訴在案。是原判決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内當庭預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卷内事證顯示,其係因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責任,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被害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原審因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綜上,原審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之要求,並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觀原審之酌減刑度、量刑是否妥適,均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9739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是均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均 為5年,罪低刑度分別為2月、6月,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係自白本案犯行,業述於前,本案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告訴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內於原審當庭預先賠償告訴人6,000元;另考量被告係因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告訴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綜上,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9萬元,被告於原審表示因收受通知月底將入監服刑,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當庭預先給付6,000元之賠償,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後㈢所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其他 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且原審就被告係受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責任,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被告坦認犯行,及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審酌,核屬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裁量,容無不當;至原審就洗錢輕罪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則認為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因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