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299-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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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鎮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裕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裕鎮係張金絨(已歿)之子,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 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繼承人。胡裕鎮明知張金絨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等財產當然發生繼承關係,由張金絨之繼承人即胡裕鎮與胡韻瑩、胡韻璇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縱張金絨生前有委任或授權被告代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張金絨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後,未經胡韻瑩、胡韻璇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帶張金絨之印章及張金絨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冒用張金絨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持該提款單、印章與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胡韻瑩、胡韻璇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韻瑩、胡韻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胡裕鎮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母親張金絨同住,母親生前即常委託我提領存款,於111年6月中旬,母親又再交代我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以供日後繳納遺產稅、處理後事、地租及我的生活開銷等支出使用,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我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款,然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我隔天務必再來辦理,故而延至母親逝世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下午始完成提款手續,上次父親過世的時候,我曾經被胡韻瑩告過一次,這次我是依照媽媽的指示去領錢,而且有公證遺囑,郵局也這樣交代,我想說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去領錢,我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之子,告 訴人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帶張金絨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至文山樟腳里郵局,以張金絨名義,在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250萬元後,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其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張金絨之死亡證明書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29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文山樟腳里郵局經理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記得被告要領很大額,多少我忘了,我們郵局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在金庫,我應該是跟他說請你隔天再來,因為我們可以跟銀行調錢;客人如果第二天沒有來,我會變成限額,因為會超過我的額度,我要寫報告,所以我會跟客人說一定要來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款,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請其隔天再來辦理,被告再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辦理提款手續。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例外情形自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50萬元?⒉如有,其性質是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性錯誤?⒋如有違法性錯誤,是否無法避免?茲分述如下:  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 50萬元?  ①證人胡韻瑩於偵查時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 柏緯(胡韻璇之子)同住,且係由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共同照顧張金絨;張金絨生前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是由張金絨自己保管,而被告沒有工作,生活費均賴母親支應,可能係由母親領錢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或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又張金絨非常重男輕女,曾於111年5月30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經伊詢問母親,答稱日後看病、生活費均需花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9頁);證人胡韻璇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同住,被告生活費來源或係向母親拿錢,或是母親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且伊事後知悉張金絨會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被告代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依證人胡韻瑩、胡韻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生活費均係母親張金絨支應,且母親張金絨生前或係自己領錢交給被告,或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更於11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母親生前時常委託其提領存款一事,尚非全然無稽。  ②再參以張金絨於111年6月20日因病住院,且因疫情關係,只 有被告能夠在醫院陪病,此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而張金絨住院後,其主治醫師於翌日即向家屬說明會照會安寧團隊,請其等協助後續安寧照護安排;於同年月23日院方即請家屬確認後事事宜,此有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3至367頁),顯見張金絨於此次住院後,身體狀況急轉直下,且其住院期間只有被告1人得以在院陪病,張金絨確有可能因預料自己將不久人世,而依照其先前之模式,指示陪病在旁之被告前去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是被告辯稱係因母親張金絨委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等語,應非無據。  ⒉如有,其性質是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①有關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存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母親生前表示帳戶內的錢都給我,請我之後去把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我往後生活開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錢做何使用?)要給我處理她的後事、繳納遺產稅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筆錢是母親叫我去領的,我當時對法律不是很了解,當時想說這筆錢如果要繳遺產稅或相關費用可以使用,我認為有遺囑所以去領沒有問題(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我是依照母親的意思去領錢,而且母親之前也有留下公證遺囑表示存款都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供稱:我是依照媽媽指示去領她的錢家用,處理喪葬事宜,還有遺產稅的問題,我們也有欠地租八、九十萬元,怕到時候沒有錢可以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83、186頁)。綜合被告歷來供述母親張金絨指示其提領250萬元之原因,包含被告之生活開銷使用(家用)、處理張金絨之後事(喪葬費用)、繳納遺產稅、繳納地租等。其中被告之生活開銷(家用)、繳納地租等原因,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聯;另「繳納遺產稅」之原因,僅涉及被告等繼承人是否有足夠之現金繳納遺產稅,以順利進行遺產繼承、遺產分配等事宜,亦難認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有何關聯。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事的事情媽媽沒有講的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已難認張金絨於生前有特別指示被告應以何種方式辦理其身後事。再參照被告與告訴人胡韻瑩之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5日留言稱:「7萬5,辦到好。不包括做七、法師」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禮儀公司等人之多人群組中,胡韻瑩胡韻瑩於7/2留言稱:「媽媽已於2022/5.30預先匯到胡裕鎮戶頭50萬元,後事相關支出務必先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同意後再由該50萬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糖糖」(應係禮儀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4日留言稱:「68000的契約僅能使用真愛室或丁級廳」、「之前交的規費也會部分被殯儀館沒收」等語,被告回稱:「不用改了,阿姨取消」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依照被告與胡韻瑩或禮儀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從未提及母親就後事安排有何特別要求,對於胡韻瑩表示喪葬費用由母親張金絨於111年5月30日匯至被告帳戶之50萬元支付一節,被告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曾向告訴人等人告稱其有依照母親指示提領250萬元係做為母親後事處理之用,實難認被告提領該筆250萬元係為了處理母親喪葬費用。況且,張金絨之喪葬費用大約10萬元上下,業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母親的喪葬費是我這邊支出的(見本院卷第200頁);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提領之250萬元都在我木柵郵局戶頭裡,都沒有動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更足認被告所提領之250萬元與辦理母親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聯。  ③依上所述,被告自張金絨帳戶所提領之250萬元,其性質上並 非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 性錯誤?  ①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 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前曾於103年2月間,因提領甫過世之父親銀行帳戶現金,遭告訴人胡韻璇提告侵占案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父親身後事必須給付喪葬費用,確有自父親帳戶領出現金,但後來聽長輩告誡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因此趕快將其中11萬存回帳戶內等語,該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無侵占之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9至353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且前曾經因相類似事件經歷檢察官偵辦程序,復自陳知悉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張金絨死亡後,即不能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款單提領款項一事,自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張金絨死亡後其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  ②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提 款,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其隔天務必再來辦理,才於翌日下午完成提款手續等語;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11年7月1日去領錢只是延續其母親生前的委託,完成領錢的行為,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等語。惟查,證人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張金絨已經死亡,如果客人說他領的存摺的人是往生的,我們絕對不會讓客人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而被告亦自承並未向郵局人員告知母親張金絨已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雖證人陳令蓉確有告知被告隔日要來完成領款,然證人陳令蓉之告知乃係例行性、通案性的告知有大額領款需求之顧客,如果郵局已經幫顧客向其他銀行調錢,就會請顧客務必前來領款。證人陳令蓉並不知悉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或翌日之身體狀況,更不知悉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已過世,證人陳令蓉並非出於知悉張金絨之身體狀況,或張金絨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而要求被告隔日前來領款,亦非請被告將111年6月30日填寫之提款單留存於郵局,待翌日再來完成提款事宜,而係由被告於翌日(111年7月1日)重新填寫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對照被告與郵局人員之對話內容、其所提供之資訊,僅依證人陳令蓉上開例行性、通案性的要求被告隔日要來領款等語,並無誤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基於張金絨生前授權前來領款,其委託之效力可延續至張金絨過世後之虞,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其誤認於張金絨過世之後,張金絨之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尚不得遽謂被告屬於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  ③被告雖又辯稱:我想說已經有公證遺囑,遺囑記載說存款是 要留給我的,我想說這樣就沒問題了等語,主張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提出張金絨經公證之代筆遺囑1件在卷為據(見偵卷第385頁)。惟查,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且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縱使張金絨於生前有為公證遺囑,然張金絨所有之任何財產於其死亡時已形成繼承財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論公證遺囑之內容如何分配,繼承財產之分配尚涉及公證遺囑是否合法有效?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有無侵害特留分?等諸多問題有待釐清,繼承人自不得逕持公證遺囑即自行主張對於繼承財產有所有權或支配權,更不得以公證遺囑主張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父親的遺產,母親與胡韻瑩調解了10年都調解不出來;公證遺囑一事其不敢告訴胡韻瑩或胡韻璇,就是怕到時候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極有可能對於公證遺囑之內容、效力有所爭執,亦明知繼承財產之分配極為困難、耗費時日,自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尚不得僅因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一事,即認被告誤信於張金絨過世後,仍得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款單領款。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誤信張金絨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而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情形,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前即前往郵局辦理提款未果,因證人陳令蓉告知被告翌日前來領款,以及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表明銀行存款都給被告,被告於此情形下,自信即使以母親張金絨名義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當不致違法,應認被告屬於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⒋如有違法性錯誤,是否無法避免?  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   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其前因擅自提領甫過世父 親之遺產遭提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繼承財產並非繼承人得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任何處分行為,已了然於胸,自當知所警惕、審慎行事,縱然證人陳令蓉有告知被告翌日再前來領款,只要被告於111年7月1日提款時,向證人陳令蓉告知母親張金絨甫過世,確認能否領款,自可輕易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而現今媒體發達,對此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鮮,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一般民眾尋求法律意見徵詢之管道非常容易取得,只要被告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被告捨此不為,而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具備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自無減刑之必要。  ㈣張金絨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張金絨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遺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以上揭方式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張金絨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告訴人2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被告前揭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將張金絨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張金絨印章於提款單之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遽以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 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張金絨死亡後,已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且其名下財產已發生繼承關係,屬於張金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張金絨去世後,竟未循合法程序處理張金絨之財產,擅以張金絨名義填製提款單,進而行使並提領現金25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中華郵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碩士學歷,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3、4萬元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提款單上張金絨之印文,係被告持張金絨真正印章交由郵局職員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提款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文山樟腳里郵局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得原屬於張金絨遺產之現金2 50萬元,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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