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30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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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倢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劉倢倫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倢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2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鄭名良、吳秉豪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審理中;謝宏杰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及對告訴人李季峰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後向李季峰、告訴人周欣儀謊稱:欲徵才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面試工作。被告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於其等抵達後,佯以面試為由,將其等帶往「尚印旅店」房間內,私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承前犯意,於私行拘禁期間,將告訴人2人更換旅館,繼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毆打李季峰,致其受有頭部壓痛與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向其等恫稱:如不配合或逃脫,將循址對其等與家人不利云云,以此方式脅迫其等各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嗣李季峰於111年7月15日14時許更換旅館途中趁隙逃脫始回復自由,在此期間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約11日;周欣儀則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始被釋放離去回復自由,在此期間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約5日。 二、被告就李季峰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周欣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並應數罪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上訴後亦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僅針對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其始終為認罪之陳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現有正當工作,勇於認錯、積極復歸社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節,或已為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另請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至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危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2人因此在財物、精神、身體(李季峰部分)所受損害亦非微;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亦表明欲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以獲其等諒解之態度,然周欣儀表達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李季峰則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家裡尚有父母親、2個姐姐,賺錢必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犯本罪並非偶然之犯罪,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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