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302-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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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4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 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添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添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9月22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綁定;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 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綁定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黃靖慈、王亮今、何育晴(以下合稱黃靖慈等3人)實行詐術,致使黃靖慈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靖慈、王亮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何育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靖慈於警 詢(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7054號卷《下稱偵37054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王亮今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5號卷《下稱偵13415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何育晴於警詢、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203號卷《下稱偵30203卷》第13至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下稱原審訴1154卷》第46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黃靖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靖慈之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37054卷第17、27至32、35至68頁);告訴人王亮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亮今之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13415卷第25至31、35至41頁);告訴人何育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30203卷第21至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偵37054卷第71至78頁);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30203卷第9頁);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68卷《下稱原審簡上268卷》第47至51頁);街口支付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見偵30203卷第10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金融帳號綁定歷程、交易明細(見原審簡上268卷第55至59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原審簡上268卷第83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陳添勇於原審、本院自白犯罪(見原審訴1154卷第7 5頁,原審簡上268卷第90、130、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見原審訴1154卷第75頁,原審簡 上268卷第90、130、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白洗錢犯行,惟未於偵訊中坦承洗錢犯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次修正前)規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且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見原審訴1154卷第75頁,原審簡上268卷 第90、130、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白洗錢犯行,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 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727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附表二之告訴人何育晴部分,故原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所審判之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審逕以「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而為判決,另記載「不得上訴」 (見原判決第1頁案由欄、第6頁教示條款),顯然進行簡易程序, 自有訴訟程序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於110年間為本案犯行時,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次修正前)等規定。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簡易程序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 因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另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靖慈 (提告) 110年9月13日13時1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交友網站結識黃靖慈後,以LINE暱稱「Ken」向黃靖慈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利,使黃靖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 15萬元 2 王亮今 (提告) 110年9月23日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交友網站結識王亮今後,以LINE暱稱「V」向王亮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利,使王亮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2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5日2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育晴 (提告) 110年8月下旬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通訊交友軟體結識何育晴為通訊軟體好友後,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利,使何育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以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綁定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0時18分許以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 4萬4,501元 110年8月26日19時47分許以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綁定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9時47分許以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4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