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303-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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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基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年度偵字第 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474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培基(下稱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14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89、94至95頁,本院卷第88、140頁),而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2971號偵卷第47脣反面,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8主文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惟參諸本案合計有如附表所示之9位被害人,而被告犯後迄今僅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仍未能與其餘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上開5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43萬元、50萬元、300萬元、85萬元、30萬元,被害人損害金額均屬鉅額,被告既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蘇威誠(提告)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威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段○煥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78號少偵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33至35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0日12時9分許,匯款13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包括編號1、2、6被害人之款項)。 2 范姜秀萍(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秀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 1.於112年4月20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包括左揭1.、2.之匯款)。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秀萍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5487號偵卷第2至3頁、第6至9頁、第14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0日8 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包括左揭1.、2.之匯款)。 3.於112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4.於112年4月20日13時48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3.於112年4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5.於112年4月21日17時16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6.於112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 4.於112年4月20日8 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7.於112年4月24日  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  櫃提款30萬元(  含編號1、2、6  被害人之款項)。 5.於112年4月20日11 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同上。 3 吳諺誼(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吳彥誼」,應予更正) 於112年2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諺誼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全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25日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左揭1.、2.及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吳諺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119號偵卷第3至4頁、第16頁、第19至22頁、第26至27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5日8時34分許,匯款8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左揭1.、2.及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3.於112年4月18日8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2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括左揭3.、4.、5.、6.匯款及其他被害人款項)。 4.於112年4月18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5.於112年4月18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6.於112年4月18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7.於112年4月18日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5.於112年4月18日  14時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江翠門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10萬元(包括編號3、9被害人之款項)。 4 胡桂香(提告) 於112年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桂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泰聯」及「德美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8日  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莒光郵局,臨櫃提款8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胡桂香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623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6頁、第34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北北門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5 林育蕙(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全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於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蕙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9093號偵卷第3至6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7頁背面)。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3.於112年4月26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6 李宗祈(提告) 於112年3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祈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19115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8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19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20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3.於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包括編號1、2、6被害人之款項)。 4.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編號3、6被害人之款項)。 7 杜宗翰(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宗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PO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8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宗翰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見21166號偵卷第3至4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0至41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9日8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郵局,臨櫃提款8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至郵局帳戶。 3.同上。  8 林君宇即告訴人陳昱穎之夫(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君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POR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42分許,自其妻陳昱穎帳戶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宇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21474號偵卷第4至6頁、第11至13頁、第18頁、第22頁、第24至29頁背面、第31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3.於112年4月17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4.於112年4月17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9 劉佳馨 (未提告) 於111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馨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8日10  時許,匯款30萬元  至中信銀行帳戶。 1.於112年4月18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江翠門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包括編號3、9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馨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2971號偵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11至17頁、第19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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