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307-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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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謹評(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4、204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 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行為(112年3月8日、9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毒品及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至⑥至⑧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均稱無意見(原審審金訴緝8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構成累犯。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均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多數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案件)、行為態樣差異頗大;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僅半年以上;前後案均是故意犯;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且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危害己身身體健康,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上開眾多前科中,雖105年有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犯罪模式及法義務違反之程度亦有異,斟酌上開個案具體因素等情,綜合判斷,認一概均加重其刑,對於被告所受之刑罰顯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他各次之加重詐欺行為,無需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其他各編號犯行,則無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有利被告,而被告就其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各編號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應適用舊法較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所載),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書所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者,不應一概加重其刑,而應由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以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居多(其中僅於105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與已執行之前開案件有別等情狀,倘被告多年前(105年間)偶犯幫助詐欺罪,嗣後犯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重罪之後案,若後案一概加重其刑,被告所受之刑罰顯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恐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僅因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累犯,前案中有1罪為幫助詐欺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未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詳前述),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如上述)符合減刑規定,及被告二、三專肄業(自陳高中畢業與戶籍註記尚有未合)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各犯行彼此之關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車手,犯行集中於112年3月8日、9日)、侵害6位被害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婞瑜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08分前某不詳時點,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陳玉如」(音譯)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吳婞瑜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 8日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3月 8日 19時39分 19時40分 19時41分 19時42分 19時45分 19時46分 19時47分 19時48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千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9時 11分許 4萬9,101元 2 黃威宣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3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黃威宣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威宣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9時 9分許 9,999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9時 11分許 5,123元 3 方妤庭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56分許,自稱九乘九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方妤庭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方妤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 3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 8日 21時17分 21時18分 21時1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2年3月8日20時 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20時 34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3月8日20時 35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3月 8日 20時56分 20時57分 6萬元 4萬元 4 周念江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27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被害人周念江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9時 1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 8日 20時12分 20時13分 10萬元 4萬9千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9時 24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20時 10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3月8日22時 23分許 9,987元 112年3月 9日 01時16分 01時17分 01時18分 01時26分 01時26分 01時27分 01時31分 01時33分 01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千元 900元 5 孫則茜 於112年03月0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孫則茜佯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16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3月 9日 00時26分 00時27分 00時28分 00時29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千元 900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江品儀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九乘九客服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江品儀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 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 8日 22時07分 22時08分 22時0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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