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308-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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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3、21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賢(下稱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12、121、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交易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與其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8罪,量處上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態樣、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整體過度評價,而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陳羿蓁、莊佩璇、鍾心欣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149頁),然被告亦陳明目前無法履行,僅能以監所之勞作金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有關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之宣告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顯屬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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