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309-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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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公 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邱寶桂佯以投資股票可賺錢等語,致邱寶桂陷於錯誤,而池冠霆則依「公雞」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其上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的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簽上「池冠廷」之本人姓名後,持往邱寶桂位於桃園市○○區○○路(址詳卷)住處,邱寶桂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池冠霆,池冠霆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邱寶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寶桂及「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霆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公雞」指示之某超商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池冠霆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之0.5%即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池冠霆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8至89、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桂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49、61至7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報酬即犯罪所得2,500元,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被告於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池冠廷」,雖與被告姓名「池冠霆」不同,然被告供稱平常趕時間也會這樣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尚難認此部分係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所為,且公訴意旨亦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係簽「本人姓名」,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為偽造本案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本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公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審漏未於事實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併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具體以個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誤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適用法律有誤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其所犯各罪中之輕罪,亦即於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然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此次遭詐得之款項為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惟被告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妹妹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收款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 報酬,且於本案犯行業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情(本院卷第87、121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云云(偵卷第130頁),然其既稱都是面交隔天發放報酬,是在其回到臺北後前往指示的超商,詐欺集團會將報酬放在商品陳列架後面,由其自行拿取等語(偵卷第130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直至112年4月24日到案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距離其收取款項時間已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有獲得報酬乙節,應可採信,其先前偵訊時所為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已轉交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的「信康投資」印文(不含偽造之收款收據)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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