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5310-202503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郁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因其等詐術陷於錯誤後,即轉介予被告辦理貸款等事宜,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緊密,在詐欺集團中階層非低,而存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原因。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3月4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院判處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