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312-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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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程○翔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3、1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和解 ,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業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 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金手鍊,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慾念,與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易,同時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為向告訴人A女取回贈與之金手鍊,再對告訴人A女加以恫嚇,亦未能獲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提出○○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稱因罹有該病症,致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95、124頁),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精神專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12日、23日固曾前往該診所就診,但其後均未固定繼續進行治療,直至原判決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103至107、111至117頁),已難認被告所罹憂鬱症之病況確屬嚴重。再衡以被告先前就診時間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已有長達1年6月之間隔,更難認於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所罹憂鬱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係因該病症致其無法控管情緒始為本件犯行,當無何殊值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即A女之父)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衡酌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方稱罹患憂鬱症,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將被告罹有憂鬱症乙節於量刑時納為考量,然被告所罹憂鬱症難認病況嚴重,復無從認定該病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業經本院敘明於前,無從僅因被告患有上開病症,遽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7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