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314-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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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7、14840、20433、 2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鄭宥榛之刑部分及定鄭宥榛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鄭宥榛(下稱被告劉芢杰、鄭宥榛)就上訴範圍,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並皆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並未自首;且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辯稱:「邱靖凱」跟我說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再交給「陳宗煜」,我以為是賭資,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一定不會做等語(見112偵12817卷第33至35頁),而否認詐欺犯行;另被告鄭宥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辯稱:「高國仁」說會找金主投資我,他說匯入我帳戶的錢就是金主投資的款項等語,亦否認詐欺犯行(見112偵21274卷第19至23、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39頁),是以其2人皆無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2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被告劉芢杰自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被告鄭宥榛陳述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255頁),暨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方簽立和解書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53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其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芢杰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劉芢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陳宗煜」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劉芢杰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包含其自白之情形)、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劉芢杰並未自首,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但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就被告劉芢杰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芢杰上訴時雖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劉芢杰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犯行、原審審理時則僅坦認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縱其嗣後終知自白全部犯行,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劉芢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劉芢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榛就其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鄭宥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包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2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之條件,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自白、承諾賠償等有利被告鄭宥榛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鄭宥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被告鄭宥榛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宥榛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心存僥倖,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錢犯罪)、承諾賠償告訴人顏采妤2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宥榛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宥榛確有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上開3罪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同一日之犯行;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鄭宥榛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參照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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