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5315-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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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衍賢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蔡襦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另經法院判決)共同以其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臉書暱稱「CHIANG YEN HSIEN」、「王芬」,利用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網路上之銷售訊息為真正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衍賢再指示蔡襦霈轉出至其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豪、張○綸、蔡○宗及劉○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江衍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然否認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當時我帳戶被凍結,並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我只是跟朋友說這筆費用是我從網路遊戲贏來的錢,遊戲幣只是我跟朋友講的說詞而已,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說這錢的來源,並非刻意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致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指示蔡襦霈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25975卷第18至19頁、原審審金訴緝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5975卷第297至299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豪、張○綸、劉○良於警詢中(見偵25975卷第185至187、253至255、265至267頁)、證人蔡襦霈(見偵25975卷第75至82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5975卷第83至88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豪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25975卷第189至193頁)、社群軟體賣家資訊、商品頁面、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75卷第195至23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訂單追蹤資料(偵25975卷第243頁)、通話紀錄(偵25975卷第243頁)、楊○豪帳號明細查詢(見偵44423卷第82頁)、告訴人張○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975卷第247至251、257至260頁)、告訴人蔡○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5975卷第305至307、309頁)、告訴人劉○良提出之通訊軟體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見偵25975卷第283至285、28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975卷第311至331頁)、蔡襦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3至11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㈢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洗錢犯行,然查證人蔡襦霈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向我妹妹蔡○芳借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且將被害人楊○豪等轉入的錢轉出,是我一個朋友綽號「阿賢」以Line訊息叫我轉至他指定帳戶,都是他提供帳戶給我轉的,我不清楚「阿賢」真實年籍資料,我們認識1年多,是一起打麻將認識的,我都是用Line和他聯繫,但我沒有他的Line ID,我也沒有他的電話,我曾經聽他本人說過他租房子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附近,但我不曾去過;「阿賢」告訴我他因為玩手機網路遊戲星城,要賣星城幣,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請我借他帳戶並幫他轉帳,他說他是要賣幣用的,只要有錢轉進帳戶我都會幫他轉帳等語(見偵25975號卷第75至82頁),復於偵訊時表示:被告說要賣星幣遊戲幣,說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我借帳戶給被告,當時我還跟他說這是我妹帳戶不要拿來亂用,他還說難道你怕我拿去洗錢嗎,如果我要洗也是洗幾百萬,不會是幾千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所有的轉帳都是我轉的等語(見偵36937卷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多次指示蔡襦霈將匯入蔡○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出至他人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5、99、102至11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975號卷第311至33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蔡○芳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蔡襦霈轉至被告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確已增加檢警追索金流之困難,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與蔡襦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但於本院改否認之辯解,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此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曾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與蔡襦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洗錢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應予相當非難,犯後坦承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雖表達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願,並於本院與被害人蔡○宗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附卷可稽,自不宜以前開和解之達成為由減輕其量刑,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經查,被告詐得各該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屬被告本案之 洗錢財產即犯罪所得,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該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豪 (移送書漏載)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msirx570」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豪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1月30日14時44分許 3,5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綸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綸於111年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3,0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GTX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宗於111年2月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良 被告於111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良於111年2月2日2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2日2時39分許 3,00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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