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訴-5317-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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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各罪之刑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超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再予以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各次洗錢行為,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由其擔任集團內向領款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角色等事實,於偵查中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報酬是總額的百分之三,且因與被害人盧健源、林詩育、鄭明峻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已給付被害人林詩育新台幣25,000元、盧健源20,000元、鄭明峻20,000元(原審卷第67頁),超過各次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係現今國家及社會痛惡之詐欺集團犯罪,並無何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所犯各罪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更無所謂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至被告年紀尚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依上所述,當屬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各罪,均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之收水角色,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就被害人林詩育部分履行完畢,被害人盧健源、鄭明峻部分,則已為一部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但就被害人盧健源、鄭明峻部分,並未按期履行,有被害人盧健源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9-6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5、85頁)。末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健源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詩育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鄭明峻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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