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上訴-5322-20241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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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清福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 提起上訴,略謂:「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此為被告上訴書所載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