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322-2025022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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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 簡子翔 蔡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其中所稱「無罪」,包含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本案被告蔡嘉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檢察官雖有對蔡嘉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上揭傷害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清福、陳學誼、范宇翔及蔡嘉華(下稱吳清福等4人)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范宇翔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就吳清福等4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子翔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核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吳清福雖亦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未敘述 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限期命其補正仍逾期未補,故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73至274頁),附此敘明。 貳、吳清福等4人部分 一、吳清福、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范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蔡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范宇翔所持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判決先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吳清福等4人 與少年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以告訴人徐宇辰所受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遭同案共同被告謝易臻(經原審通緝中)持開山刀砍傷,而非遭范宇翔所持棒球棍毆傷,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前後不及1分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故范宇翔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仍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清福等4人先因細故與徐宇辰、蔡宗修(有提告)及翁翌城(未提告,與前2人合稱徐宇辰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下稱霸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制止後各自離去,惟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前偶遇對方,即由范宇翔持棒球棍,吳清福、陳學誼以徒手方式對徐宇辰等3人施暴,除致徐宇辰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吳清福等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吳清福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學誼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范宇翔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母親;蔡嘉華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吳清福、陳學誼)、8月(范宇翔)及拘役50日(蔡嘉華)等旨,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清福等4人犯後雖已認罪,然未賠償 徐宇辰等3人所受損害或道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范宇翔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我於原審時因 故未能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現仍有調解意願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清福等4人之犯後態度(即雖已認罪,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范宇翔或徐宇辰等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范宇翔上訴意旨雖謂其仍有調解之意,然其業因另案遭到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無證據證明其已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難僅憑其空言陳述,逕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范宇翔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范宇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簡子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謝易臻及少年蔡○○明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時40分許,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謝易臻持開山刀,范宇翔持棒球棍,吳清福、陳學誼徒手攻擊徐宇辰等人,簡子翔、蔡嘉華則在場助勢,致徐宇辰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簡子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簡子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吳清福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宇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徐宇辰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簡子翔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應邀要到謝易臻家聊天,且我騎乘機車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時,他們早已經打起來,我見狀就立即拉走少年蔡○○並騎車離開,並未在場助勢或傷害徐宇辰等語。 四、經查: ㈠依徐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對方約10幾人,我只知道謝易 臻,其他人都不認識;印象中謝易臻、吳清福、陳學誼有在現場,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78頁反面)、蔡宗修於警詢時稱:他們那邊應該有7至8人,我只知道吳清福,其他人不認識,有在場的人包括吳清福、謝易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及翁昱城於警詢時稱:吳清福、范宇翔、陳學誼、謝易臻有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其等均未指認「簡子翔」有參與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 ㈡依下列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 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 ⒈謝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清福等人與翁昱城等人在霸 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後,我是後面趕到,後來警方到場處理,雙方各自離去,我與吳清福等人在回我家的路上,「剛好遇到」翁昱城,原本要下車跟他們理論,結果最後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第86頁)。 ⒉吳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跟陳學誼及其他朋友去吃薑 母鴨時,與徐宇辰等人起爭執,後來警方有到現場,我就跟我朋友一同離去,之後我跟范宇翔、陳學誼、蔡嘉華、簡子翔、少年蔡○○一起要去謝易臻家時,就「遇到」徐宇辰等人,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頁、第90頁反面)。 ⒊陳學誼於偵訊時稱:我是謝易臻的舅舅,我原本跟謝意恩 、吳清福等人在霸味薑母鴨店吃飯,後來同桌的人與隔壁桌的人發生口角,經警方到場調解後,雙方就各自離開,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我騎車載吳清福,要回我家;因為翁昱城的機車店剛好就在我家巷口,我們返家時,徐宇辰等人又「正好」在機車店門口,雙方就起口角,一言不合,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第101頁)。 ⒋范宇翔於偵訊時稱:當天我開車載謝易臻、蔡嘉華經過霸 味薑母鴨店時,正好遇到吳清福,他跟隔壁桌的人起爭執,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後來我們要去謝易臻家時,「正好遇見」跟吳清福起爭執的人,當下又起口角,一群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至103頁)。 ⒌蔡嘉華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要回 謝易臻家,經過謝易臻家巷口的機車店時,看到徐宇辰等人在該處,謝易臻就下車問對方稍早在霸味母鴨店雙方起口角的事,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 ㈢簡子翔雖有騎車搭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其等抵達案發現場時,衝突業已發生,且其等僅在現場觀望數秒,旋即回頭走回機車停放處,簡子翔並有拉住似欲加入衝突之少年蔡○○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第218至222頁)。亦即簡子翔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徐宇辰犯行,亦無任何在場助勢之作為,而僅係停留數秒旋即離去,本難僅以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具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況且,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嗣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簡子翔或少年蔡○○有與吳清福等4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原判決同此認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簡 子翔既有到場,並前往策應,即已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舞與支援,應有在場助勢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證明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就上揭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既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係「前往策應」,遑論有何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簡子翔部分之認定有誤,尚難遽採,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清福、范宇翔及蔡嘉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