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323-20241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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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聲 請 人 廖文榛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信宏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 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廖 文榛。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宏詐欺等案件,其中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3萬元,係聲請人廖文榛所有,請求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許,收取聲請人遭詐騙之贓款33萬元,先將其中5,000元交予他人,並抽取1,000元供作自身報酬,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口前,欲另行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剩餘之贓款共計32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49至50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屬贓款,且為聲請人所有,亦無第三人就此主張權利,而無留存必要,爰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現金准許發還予聲請人。至逾此部分之6,000元,並未扣案,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贓款4,000元 自被告身上扣得 2 贓款32萬元 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