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5323-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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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何信宏部分撤銷。 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葉順興、周威宏(另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謝明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反詐專員」、「至誠」、「Solucky」、「小魚兒-生活版」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信宏擔任「收水」,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至誠」向廖文榛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現金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璽社區管理室後,由該社區管理員程速(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為共犯)收取,何信宏旋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大璽社區向程速收取該包裹,且自該包裹內抽取5,000元交付予程速,及扣除自身應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剩餘之4,000元及32萬元分別藏放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Acc--反詐專員」向林雅惠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計141萬元(此部分犯行與何信宏無關)。嗣「Acc--反詐專員」要求林雅惠再行支付手續費,林雅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佯為配合「Acc--反詐專員」面交付款,並陸續逮捕取款車手周威宏、「第一層收水」葉順興,迨何信宏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口前,欲向葉順興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榛、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何信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9至40、147至151、161至162、169至172、176至181頁、原審卷第54至55、105至106、115、122頁、本院卷第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證人程速、周威宏、葉順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4、123至124、184至186、192至197、199至201頁,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葉順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o luck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魚兒-生活版」、「LU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周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SOU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雅惠與暱稱「Acc--反詐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匯款單據照片、廖文榛與暱稱「至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員警對比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6、19至20、23至33、45至46、49至50、53至60、61至98、109至120、125至142、189至190、202至204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26頁),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周威宏、謝明倫、「Acc--反詐專員」、「至誠」、「 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葉順興(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繳回犯罪所得,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持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內,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原審認僅係未遂,容有違誤。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恰。又被告上訴後,已與林雅惠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01、129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有未合。另其上訴後已實際賠償予廖文榛6,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經廖文榛聲請而由本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何信宏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致使廖文榛受有非輕之損害,林雅惠則因即時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131至132頁),本院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有如上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法治觀念,督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事由)。 ⒉廖文榛受騙交付之33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實際賠償予廖文榛6,000元,復經本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予廖文榛,業如上述,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供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2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3 4,000元 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 4 32萬元 同編號3 5 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