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5324-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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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偉 陳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柏偉、陳伯宇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柏偉、陳伯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偉、陳伯宇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陳伯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了,犯 後已深感懊悔而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周柏偉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坦承犯罪,想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而且已與被害人徐雨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周柏偉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所 犯各罪,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所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審酌因子。又被告周柏偉、陳伯宇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再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本件被告周柏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下述),與共犯陳伯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量處之刑相較,量刑輕重顯然相差懸殊,依上所述,與共犯刑罰公平原則亦有相違,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二人上訴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周柏偉、陳伯宇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在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施詐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手段,所為復分別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陳伯宇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周柏偉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周柏偉、陳柏宇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伯宇併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從輕量刑的參考因子,暨被告二人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周柏偉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伯宇自述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柏偉、陳伯宇刑之上訴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五、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宛莛 3萬2,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戴嘉儀 2,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吳珮珊 9萬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 徐雨瑄 7萬4,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